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制式九釐米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下坪十號之六住處,向綽號「阿達」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釐米子彈一顆後,遂無故持有該子彈。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子彈一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一頁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制式九釐米子彈一顆可佐。而上開子彈經送鑑驗,認係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可參。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因觀賞收藏進而持有子彈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查扣之子彈數量僅僅一顆,且無證據得認被告恃此為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三頁)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九釐米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