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吳吉成 即日盛不動產企業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號裁定在卷可稽)後,迄未起訴,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