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聯絡,直至九十年間被告舅舅去世,被告始返家奔喪,惟停留數日後即又離家,此後音訊全無,被告至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秀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聯絡,直至九十年間被告舅舅去世,被告始返家奔喪,惟停留數日後即又離家,此後音訊全無,至今行蹤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秀珠證稱:「我不知道我兒子目前人在哪裡,我已經好幾年沒有看到他了,他也已經連續兩個農曆過年沒有回來。當時我兒子跟我說他要去臺北,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他也都沒有打電話、寫信或寄錢給我。」、「我兒子和我媳婦原本是住在一起,後來我兒子搬出去,離家出走,我也不知道原因。」、「我兒子在我哥哥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過世的時候有回來,住沒幾天就走了,之後就沒有消息。當初我兒子在臺北,可能有跟我臺北的弟弟聯絡,因此知道我哥哥去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被告之母,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往來,對兩造婚姻情況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出走,現所在不明,迄今已三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三年多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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