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即分居,分居後彼此間未再發生性行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兩造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 李國志 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即分居,分居後彼此間未再發生性行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兩造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李國志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李國志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一點一五乘以十之六次方以上,因此認為李國志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二六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