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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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
七年三月間逕自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㈡本件兩造離婚係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且被告離
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杳無音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亦未返家同居,近日原告方知被告離家期間與第三人同居並生下三名子女(原告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外遇行為,嚴重摧毀兩造對於婚姻互信生活之本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其更與他人同居生下三名子女,令社會大眾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痛苦更是難以形容,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煥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兩造履行同居之訴案卷,並訊問證人 劉妙蘭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獲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離家期間與第三人同居並生下三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案卷查核屬實;再證人即原告鄰居王煥臣證稱:「當初是我介紹甲○○與乙○○結婚的,女方的父親要求聘金二十萬,男方答應,兩人就結婚了,結婚沒幾個月,乙○○就跑掉了,去哪裡我不知道,她也沒有再回來,後來我就沒有問甲○○。」、「乙○○離家後,前幾年她父親過世時,我在她父親家幫忙辦喪事有看到她,但我沒有和她交談,到了出殯那一天,她並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妙蘭證稱:「我女兒之前住瑞穗,可是現在都聯絡不到她人,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兩造結婚後沒多久,我女兒就離開原告。」、「我女兒離開原告後沒有再回到原告家,也沒有回我那裡。」、「我女兒離開原告後有生三個小孩,因為她曾經打電話告訴我。」、「這三名小孩是乙○○和她葉姓男朋友( 阿生 )所生,並不是和原告所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或為兩造婚姻之介紹人,或為被告之母,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堪予採信。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長達六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於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同居之訴訟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之受害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受被告惡意遺棄經本院判准離婚,該事由顯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審酌被告婚後不及半年即離家出走,兩造分隔迄今已六年,夫妻情分淡薄,並考量原告之教育程度(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原告稱目前失業中)、所受痛苦及被告尚需扶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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