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