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東振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駿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公司於6月6日凌晨遭受20多名不明歹徒強行進入洗劫,不但生產遭破壞,且設備被劫一空,業已由警方處理中,並移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中(文號北縣土刑字第0000000000),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也因本案警方製作筆錄延宕過久,已於10月14日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多行政單位,懇請在警方及法院審理中請勿對上訴人公司之剩餘資產及公司董監事之財產查扣及拍賣,及債權債務之催討,並得行政院、監察院及警政署之支持回函。上訴人公司業於案發後數日主動連續一個多月時間,聯絡廠商、債權人,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唯獨被上訴人拒不諒解執意告訴,懇請鈞院儘速開庭審理後,再行判決。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銷(出)貨單22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於93年3月14日具狀陳稱:其於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另案開庭,而無法到庭云云。惟查上訴人僅徒托空言,未能提出另案開庭通知書加以釋明,尚難認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有正當事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業務上之需要,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PE膜及PE袋,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70,73
1元,上訴人雖開立票金額為97,002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然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上訴人亦未給付貨款。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於93年6月
6日凌晨遭受20多名不明歹徒強行進入洗劫,不但生產遭破壞,且設備被劫一空,業已由警方處理中,並移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中,懇請在警方及法院審理中請勿對上訴人公司之剩餘資產及公司董監事之財產查扣及拍賣,及債權債務之催討,且上訴人公司業於案發後數日主動連續一個多月時間,聯絡廠商、債權人,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唯獨被上訴人拒不諒解執意告訴,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向其購買PE膜及PE袋,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目前尚積欠其貨款470,73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統發發票9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銷出貨單22件為證(統一發票與銷出貨單之關聯詳附表所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公司於93年6月6日凌晨遭受20多名歹徒洗劫,不但生產遭破壞,且設備被劫一空,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之訴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縱遭歹徒洗劫,亦非屬得拒絕或遲延給付貨款之正當事由,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7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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