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A五J一0四五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由開單舉發。
(二)然系爭路段是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准阿羅哈客運公司設站營運之合法招呼站,異議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則異議人將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停靠於系爭路段,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自屬有權臨時停靠之行為。
(三)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二項、第四十條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變更行駛路線及設站地點,應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就此項調整變更發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絕非當地政府決定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因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為迫使阿羅哈客運公司將上開招呼站遷移至上述轉運站,既未先行函請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且於變更行駛路線與設站地點事項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生爭議時亦未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加以核定,即自行公告變更,其行政行為如此恣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而無效,而依此公告所衍生之後續處分亦應因已失所附麗而予以撤銷。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一六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將之停靠於系爭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開單舉發後,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審查,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J一0四五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則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路段前之禁停紅線,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勘完成,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原「公車停靠區」塗除及繪設「禁停紅線」一節,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六九九六00號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是在本件違規地點處所劃設紅色實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有權之主管機關。
(二)經查,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色實線前,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合法招呼站。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以及臺北車站週邊汽車客運業利用路側密集設置上客站位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原因,認為有對該路段實施管理以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之必要,先後以下列措施,對系爭路段上之客運業者,含阿羅哈客運公司在內詳為宣導:
⒈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0六
0一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客運公司)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五五一一
0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
二五四0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期三個月)。」。
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召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
善第二次會議,邀集各公路主管機關及『相關業者』(包含阿羅哈客運公司)就路線調整內容開會,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阿羅哈客運公司有派員參加出席會議,高雄政府交通局則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
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
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
⒍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⒎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八0四六
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公司,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該公司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二四一二號函請阿羅哈客運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另阿羅哈客運公司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透過高雄市政府函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原有臺北市○○路○段○○○號站址『暫緩撤銷』」,函文中並明確說明如因阿羅哈客運公司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盡快遷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
⒏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
⒐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函文同意阿羅哈客運公司於營運初
期適用緩衝期之規定,明確告知該公司最終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⒑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
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⒒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
0三00號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公司將其「臺北-高雄」、「臺北-嘉義」二線下客站整併至臺北市○○路○段○○號前,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
⒓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⒔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阿羅哈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號公車停靠區塗銷事宜。
⒖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告區及繪設禁停紅線事宜。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二六八0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四六六八00號函文暨附件一至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六九九六00號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一六九九六00號函暨附件一至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四頁、第四十四至六十頁)。是臺北市政府於實施上開宣導措施並設置其他招呼站可供阿羅哈客運公司使用後,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系爭路段原設置之「公車停靠區」塗除,並劃設紅色實線以宣示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核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市區道路安全所為之裁量措施,難謂違法。
(三)異議人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劃設紅色實線之決定,復未能具體指出其有何違法之處,則於該紅色實線遭撤銷或變更前,揆諸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即有遵守之義務。乃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明知系爭路段為劃設紅色禁制標線之路段,猶仍駕車停靠該路段,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足可認定。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路段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准阿羅哈客運公司設置之招呼站,臺北市政府無變更該公司行駛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限云云。惟查,姑不論臺北市政府有無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限,且縱令臺北市政府所為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決定為違法,然其處分之相對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阿羅哈客運公司如有不服,應由其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異議人並非上開變更營運路線及撤站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殊無對之爭執之餘地。異議人徒以臺北市政府之變更設站地點係屬違法云云,爭執其有於系爭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停車之權利,顯係對於不同事件之誤解,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既可認定,而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程序,經核亦無違法之處,故執勤警員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於法均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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