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3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8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解任後,被告未再
選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則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被告董事丙○○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以便在本件對之訴訟,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96年4月25日所簽
發,以中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4,224,360元、4,266,667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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