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保證書、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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