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林敬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依
約被告自91年10月8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得於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
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95年7月17日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還款協議。但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未再清償,又
喪失期限利益,協議書因而失效,回復至上開約定辦理,應
一次清償29,4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協議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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