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25日止被告
尚欠128,611元及其中本金125,497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