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4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被
告應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5月3日後即未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95,344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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