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次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⑴、⑵、⑶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編號⑷、⑸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再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已非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毛重
0.64公克,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