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平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
洪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起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平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
壹、曾光平(原名:曾 群翔 )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擔任香港雋達理財策略有限公司(址設:香港上環干諾道中
111號永安中心21樓2112室,以下簡稱香港雋達公司)在臺灣地區的總裁,負責招募業務人員及推介、招攬香港雋達公司代理銷售的保險、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曾光平明知香港雋達公司代理銷售的DominionFund(共享利潤基金,以下簡稱Dominion)國外基金,並未經過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竟自94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起,在臺北市○○○路的咖啡廳或餐廳內,陸續向業務人員 王唯 玲、客戶 陳復同 、 盧桂英 、 陳茂榮 、 李牧耘 等人推介、招攬而銷售Dominion基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遂以自己或親友的名義,匯款至香港雋達公司指定位在英格蘭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特定帳戶內,並由曾光平協助客戶將填寫的各項申請、證明文件轉遞給香港雋達公司,再由香港雋達公司將推介人所應獲得的銷售佣金,匯入各推介人所有、設在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內。
貳、案經 王唯玲 告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光平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也坦承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式審判程序的要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首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而且與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
┌──┬──────────┬──────────────┐│編號│證據資料│證明事實│├──┼──────────┼──────────────┤│1│證人王唯玲的證述│94年間我擔任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曾光平向我推介英國保││││誠人壽公司、英傑華保險公司的││││共享利潤基金,他說保本保息,││││基金淨值只升不降,投資期限6││││年,期滿後不用贖回費用,我遂││││於94年12月6日匯款6萬歐元購││││買Dominion基金。│├──┼──────────┼──────────────┤│2│證人陳茂榮的證述(本│我跟曾光平吃飯時,曾光平跟我│││院卷第160-165頁)│介紹這檔基金,說這檔基金很保││││守、獲利不錯,我即以姊姊 陳沐 ││││慈名義,投資Dominion基金10萬││││歐元。│├──┼──────────┼──────────────┤│3│證人李牧耘的證述(本│我在一場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的理│││院卷第166-167頁)│財講座中認識曾光平,曾光平向││││我說這檔基金保證獲利、只升不││││降,我自己及與阿姨 黃嫊媖 買了││││該檔基金5萬歐元。│├──┼──────────┼──────────────┤│4│金管會103年8月27日│Dominion國外基金並不是經金管│││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國內從│││47號函(103年度偵字│事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的境外│││第1347號偵卷第102頁│基金。│││)││├──┼──────────┼──────────────┤│5│香港保險顧問聯會會員│香港雋達公司有在香港地區辦理│││名冊(103年度偵字第│註冊,Dominion基金為在境外銷│││1347號偵卷第107頁)│售的基金。│││、Dominion基金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1、82頁││││)││├──┼──────────┼──────────────┤│6│證人王唯玲提供的 曾群 │曾光平原名 曾群翔 ,曾擔任香港│││翔名片、Dominion基金│雋達公司臺灣區總裁,並曾提供│││簡報資料(103年度他│Dominion基金簡報給王唯玲,向│││字第2406號偵卷第4-23│王唯玲推介、招攬投資在海外發│││頁)│行的Dominion境外基金。│├──┼──────────┼──────────────┤│7│被告提供的香港雋達公│王唯玲為香港雋達公司在臺灣地│││司投保申請書、客戶資│區的業務員,不僅自己曾投資香│││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港雋達公司推出的保險商品以及│││、戶口申請表(103年│Dominion基金,並向客戶推介、│││度偵字第1347號偵卷第│招攬香港雋達公司推出的保險商│││9-87頁)、王唯玲的銷│品、Dominion基金,而王唯玲自│││售佣金明細表、香港匯│己在購買及招攬客戶 顏伶 潞購買│││豐銀行付款資料、匯出│Dominion基金時,有自香港雋達│││匯款賣匯水單、客戶聲│公司獲得相當數額的銷售佣金。│││明書及 顏伶潞 的匯出匯│而被告則代為遞送相關文件給香│││款申請書、客戶聲明書│港雋達公司、客戶顏伶潞,並向│││、理財顧問服務合約客│顏伶潞報告獲利情形。│││戶財務狀況分析表(同││││偵卷第108-134頁)、││││被告於96年8月間以曾││││群翔名義寫給客戶顏伶││││潞的字條(本院卷第││││183、184頁)││├──┼──────────┼──────────────┤│8│被告提供客戶陳復同的│被告有招攬客戶陳復同向香港港│││匯出匯款明細表、賣匯│雋達公司投資Dominion基金。│││水單、香港雋達公司客││││戶資料與風險評估書及││││客戶聲明書(本院第83││││-100頁)││├──┼──────────┼──────────────┤│9│被告提供客戶盧桂英的│被告有招攬客戶盧桂英向香港港│││匯出匯款明細表、賣匯│雋達公司投資Dominion基金。│││水單、香港雋達公司客││││戶資料與風險評估書及││││客戶聲明書(本院第││││101-113頁)││├──┼──────────┼──────────────┤│10│被告提供客戶盧 沐慈 的│陳茂榮有與 盧沐慈 投資Dominion│││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基金,陳茂榮與王唯玲均因此自│││水單、理財顧問服務合│香港雋達公司獲得銷售佣金。│││約、香港雋達公司客戶││││資料表、陳茂榮與王唯││││玲的銷售佣金明細表、││││匯豐銀行付款單(本院││││第114-126頁)││├──┼──────────┼──────────────┤│11│被告提供客戶黃嫊媖的│李牧耘與黃嫊媖合資向香港雋達│││匯出匯款水單、香港雋│公司購買Dominion基金。│││達公司客戶資料表(本││││院卷第127-132頁)││└──┴──────────┴──────────────┘
二、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該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的情況,是指被告的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的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的法律,都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如果論以一罪的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的適用,應該逕行依照裁判時的新法予以處罰。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因為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而且是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後,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予以處斷。
二、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
2款也有明文。本法就此的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也就是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則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
三、本件被告既有在臺灣地區向客戶推介、招攬而銷售Dominion基金的行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香港雋達公司所指定位在英格蘭的匯豐銀行特定帳戶後,由被告協助客戶將填寫的各項申請文件、證明文件轉遞給香港雋達公司,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的禁制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論處。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的特質。這些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然是數行為,依社會通念則應為一總括的評價,故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始以香港雋達公司臺灣區總裁的身分,負責招募業務人員及推介、招攬銷售金融商品,是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的經營為其犯罪目的,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銷售境外基金的行為,為「營業犯」性質的包括一罪,因此被告雖然有銷售Dominion基金給如附表一所示的數人,應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就被告銷售Dominion基金給王唯玲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的其他之人的銷售行為,雖未起訴,但這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為2年制專科學校電機工
程科畢業,長期以從事金融投資為業,素無前科,家中有年邁的雙親(父親00年生、母親00年生,這有被告庭呈的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8頁),至今並無恆產。
㈡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被告因從事金融商品相關工作,為
營生、賺取佣金收入而為本犯行,主要工作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而銷售Dominion基金外,並協助客戶將填寫的各項申請文件、證明文件轉遞給香港雋達公司。
㈢違反義務的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銷
售Dominion基金時,雖有提供相關簡報、投資資訊向投資人說明,但Dominion基金畢竟屬於境外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外銷售,即屬違反金融法令的禁制規定行為,被告成功銷售該境外基金的投資人雖僅數人,而且不是完全血本無歸,卻也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財產利益的重大損害。
㈣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是因
為認為王唯玲本身也有從銷售Dominion基金與客戶顏伶潞時獲得佣金,卻以告訴人名義向他提出告訴,並認定王唯玲與他人有在法庭外以不正當方式對他索討債務,才對於許多事情多所辯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悔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的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進行及罪刑宣告的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家中有高齡父母因罹患急病需要照顧(這有被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老人健康檢察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0-202頁)。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照他的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為除前述緩刑宣告外,為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同時考量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他所犯的罪名,並斟酌被告的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倘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㈠按沒收、追徵為民國元年暫時新刑律所明定,沒收規定於總
則編,屬於從刑之一種;分則編則僅有追徵之制,尚無追繳與抵償的規定,追徵被作為沒收的替補制度。其後,17年舊刑法、24年現行刑法制定時,除沿襲原先暫行新刑律的相關規定外,並就沒收物的範圍予以放寬,且將沒收的立法主義由「必科」改為原則上「得科」,更區分單獨宣告沒收與專科沒收等制度( 靳宗立 ,犯罪所得之剝奪與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制度之檢討,檢察新論第5期,頁157-158)。再按「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此條為24年現行刑法有關剝奪犯罪所得的規定,一直適用70年後,才於94年有所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38條的重點,包括三個部分:其一、增列沒收物的種類,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列為沒收的範圍,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第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其二、增列從刑的種類,於刑法第34條增列第3款,將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的種類,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121條、第122條、第131條、第143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3款之規定」;其三、修訂犯罪所得剝奪的執行方式,這包括配合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之一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1,以及配合而修訂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34條第3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121條……,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㈡由此說明可知,我國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主要規定在刑法
第38條。而歷經70年來的運作,司法實務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即謂:「上訴人所有之紙幣1元、雙毫2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28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而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也表示:「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349條第3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6條第2項既稱贓物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則贓物變得之價金,自亦不包括於同條第1項贓物之內,盜賣軍用品或公有財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予以沒收。」又沒收對象既限於「物」,依民法第66、67條的解釋,僅限於動產與不動產。可見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且已經過轉換,亦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直接」所得。參以我國刑法立法時所參酌的日本刑法第19條:「下列之物,得沒收之:一、構成犯罪行為之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或作為犯罪行為報酬取得之物。四、作為前款所列之物對價取得之物。沒收,以物不屬於犯人以外者為限。但犯罪後,犯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時,亦得沒收」規定,日本學界也認為依該條得沒收的客體,僅限於有體物的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與利益並非沒收對象( 吳天雲 ,刑法第38條所稱「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意義─兼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全國律師雜誌98年8月號,頁89-90)。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以減少犯罪動機的目的,勢必無法達成。
㈢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4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其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即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時,該條文所規定的「犯罪所得」定義,將較刑法第38條規定為廣,也就是即便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仍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反之,如行為人所犯者是同法第107條之罪,因為本條文並無沒收的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普通法─刑法第38條規定加以處理,則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刑事政策作此區別立法,雖屬不當,但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這種立法疏漏仍應透過修法解決,法官從事審判時,尚不得透過法律解釋加以填補。
㈣本件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推介、銷售Dominion基金後,
雖自香港雋達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的銷售佣金,但這些款項均由香港雋達公司直接匯入被告所有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內,也就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因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並無沒收的特別規定,則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的結果,這些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不是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檢察官應查明王唯玲的角色:雖然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王唯玲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之罪的被害人,但「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既然明示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可知保護重點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也就是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保護社會經濟活動的管理與交易秩序的超個人法益;至於證券投資人權益的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投資人因犯罪行為人違反本法規定而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據此,可知投資人王唯玲雖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而受有損害,但投資本有風險,不能因Dominion基金操作不如預期,甚至基金淨值發生嚴重貶損,即謂投資人王唯玲為本件的直接受害人;何況從前述相關事證顯示,王唯玲也是香港雋達公司在臺灣地區的業務員,不僅自己曾投資香港雋達公司推出的保險商品以及Dominion基金,並向客戶推介、招攬香港雋達公司推出的保險商品、Dominion基金,且王唯玲自己在購買及招攬客戶顏伶潞購買Dominion基金時,也自香港雋達公司獲得相當數額的銷售佣金,則王唯玲究為本件的被害人還是共犯,也仍有審究的必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如犯罪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認為王唯玲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的罪嫌,應另行偵查追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Dominion基金臺灣區業務員及客戶一覽表│├───┬─────────────────┬───────┤│業務員│Dominion基金客戶及購買金額│備註│├───┼────────┬────────┼───────┤│曾光平│陳復同:77,200元│盧桂英:70,040元│陳復同與盧桂英│││歐元(96.7.25)│歐元(94.9.15)+│為夫妻│││+50,050歐元(96│50,050歐元(95.││││.8.27)│11.24)││├───┼────────┼────────┼───────┤│王唯玲│王唯玲:6萬歐元│顏伶潞:5萬歐元││││(94.12.6)│(96.6.14)││├───┼────────┼────────┼───────┤││ 陳沐慈 :100,050││陳茂榮與其姐陳│││歐元(95.11.28)││沐慈合資│├───┼────────┼────────┼───────┤││黃嫊媖:5萬歐元││李牧耘與阿姨黃│││(95.5.22)││嫊媖合資│└───┴────────┴────────┴───────┘附表二:
┌────┬───────┬─────────┐│日期│銷售佣金│卷證所在│├────┼───────┼─────────┤│94年10月│3,501.00美元│本院卷第192頁│├────┼───────┼─────────┤│96年1月│4,423.46歐元│本院卷第193頁│├────┼───────┼─────────┤│96年8月│5,380.86歐元│本院卷第194-195頁│├────┼───────┼─────────┤│96年10月│3,864.38歐元│本院卷第196-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