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偵辦毒品案尿液」,應予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同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李春英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春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50號被告李春英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夜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春英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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