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亞倫自民國102年12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食用摻有米酒之豬腳後,又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4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102年12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楊亞倫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楊亞倫警、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曾有93年間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深夜時分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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