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松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烹煮的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98公里處攔檢盤查,並對鄭光松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光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光松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