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告徐永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3時起,在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聚集 黃國坤陳希毓李修文鄒家翔徐美雅鄭志清彭淑宜鄭燿宇 到場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法係以4人為1組,使用麻將作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台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台,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徐永昌則向自摸者以每次自摸收取50元、每打1圈最高收取20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徐永昌所有之麻將2副、骰子6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5400元(分別為賭客黃國坤等人所有,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坤、陳希毓、李修文、鄒家翔、徐美雅、鄭志清、彭淑宜、鄭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麻將2副、骰子6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5400元扣案可佐,復有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6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及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鄭遠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