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關於王進昌就本件所為,應論以累犯之事實部分,茲補充說明詳以:「王進昌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3罪)確定;因竊盜案,為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為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王進昌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嗣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並指揮執行自96年10月29日起算入監,而各予折抵羈押98日、累進縮刑81日後,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即接續自翌日(99年1月1日)起算執行上述之拘役115日,迄至99年4月25日期滿完畢。」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案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聲請意旨就上揭累犯情形及法律適用各節,均未見及載明,本院一併補充之。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如前述),竟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仍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指),以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王進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昌跳蚤市場內,向攤販 陳國輝 佯稱欲購買HTC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蝴蝶機),陳國輝遂將該手機交付王進昌觀看,詎王進昌竟趁陳國輝與其他顧客談話而疏於注意之際,逕持該手機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陳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輝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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