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煥 (即 林明盞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查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