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鴻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宜通知相對人
,而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
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律師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中壢
區○○區○○○○街○○○巷○○號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聲請人並以對相對
人之戶籍第二度投遞通知函而均遭退回,有信封及傳真查詢
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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