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張鎮泉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對被告張鎮泉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張鎮泉已於起訴前之99年3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張鎮泉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是原告對被告張鎮泉所提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