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
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也有相當之危害,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