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
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也有相當之危害,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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