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盧晋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5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1701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盧晋通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弓壹把、彈珠捌拾參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45分及17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2樓、82號。
㈢行為:以彈弓發射有殺傷力之彈珠射擊被害人 黃婉樺 之住宅
窗戶玻璃及被害人 李東龍 之工廠玻璃,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婉樺、李東龍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㈢扣案之彈弓1把、彈珠83顆。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彈弓1把及彈珠83顆,雖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彈,惟該彈弓及彈珠既足以
射損窗戶玻璃,當屬上述規定有殺傷力之物品,堪認被移送
人所為已構成該條之違秩行為,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係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其於行為時屬滿70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彈弓1把、彈珠83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