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吳姵諆
被   告  戴詩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
被告給付名譽受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告指訴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當時並未起訴繫屬
本院,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係於110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
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函文,有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4號之
收件之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於110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之後,自可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