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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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唐怡瑛
      唐 潘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原   告  唐怡瑜
被   告  陳德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各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僅
  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論其實質,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故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金額。因此,原告唐怡瑛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3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原告 唐潘淑琴 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
  請求被告給付1,512,90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
  元;原告唐怡瑜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請求被告給付13
  3,3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又原告唐怡瑛、唐潘淑琴於起訴之同時,均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10年度橋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唐怡瑛、唐潘淑琴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唐怡瑛、唐潘淑琴自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各自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等之訴。另原告唐怡瑜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唐怡瑜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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