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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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曾奕霖 代理人 莊榮兆 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抗告人請自撤錯裁,否則送抗告併請准閱全卷」狀所載。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聲請閱卷之人: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具保人曾奕霖、聲請人即被告張俊宏於附件之各該書狀狀首處均表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一案聲請閱卷,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曾奕霖、張俊宏及聲請人曾奕霖之代理人莊榮兆,依法均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閱卷。是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彼等對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