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峻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峻銘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建築施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造,且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復工,並經制止仍不從而繼續施工,漠視法紀且有礙於公共安全,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非素行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違章建築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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