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許瓊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97號經營朴子旅行社期間,明知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訂購機票,及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許瓊丹因業務關係或不詳方式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4-6、9-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卡號、消費金額及其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持卡人、訂購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6、9-13所示支付對象行使之,表示 彭雲杏 等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各該旅行社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使各該旅行社之相關人員誤認係彭雲杏等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機票予許瓊丹,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4-6、9-13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旅行社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之方式,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之方式,在網站線上訂票暨刷卡付款頁面,鍵入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發卡銀行、卡號、消費金額及其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後,傳輸予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支付對象以行使,購買機票,致各該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使用其信用卡線上刷卡,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而交付機票予許瓊丹,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旅行社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張秉宏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瓊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花旗銀行員工 李誠益 、誠信旅行社員工 呂琼怡 、品王旅行社員工 張嘉仁洪義欽 、張秉宏、 高錦秀 、鴻毅旅行社員工 張長齡 、巨派旅行社員工 曾聖傳 之證詞、花旗信用卡刷卡明細(彭雲杏)、真旅旅行社刷卡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線上刷卡單據(附表一編號3)、誠信旅行社訂購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彭雲杏)、信用卡帳單明細(張秉宏)、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高錦秀)、爭議帳款通知(附表一編號10)、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附表一編號10)、信用卡對帳資料單(張秉宏)、玉山銀行102年5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13)、萬泰銀行102年6月10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編號11、12),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18、20-21、24-29、30-32、34-36、39-43頁、偵卷第13-14、31、33-34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委託表格、信用卡付款單或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委託表格、付款單或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6、9-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各次犯行,均為被告在個別之委託表格、付款單、授權書或網路上網頁偽填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且行為時或分屬不同時日,或分別冒用不同持卡人之名義,而侵害不同之信用卡持卡人、旅行社及發卡銀行之法益,其犯意顯屬各別,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揆之前揭說明,難因其係向冒用同一持卡人或向同一旅行社為之,即認其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主動坦承冒用客戶信用卡資料向多家旅行社以傳真或線上刷卡方式購買旅遊行程或訂購機票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1年8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3、5-1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被告向警方自首前,就該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係在被告自首後所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業務等關係知悉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竟利用而向旅行社以傳真或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機票,詐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旅行社、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一編號4-6、9-11所示之旅行社、編號7-8所示之持卡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太陽能業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編│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日期、金│支付對象│宣告刑││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額│││├─┼───┼─────────┼──────┼─────┼───────┤│1│彭雲杏│花旗銀行│101年8月6日│誠信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0000000000000000│52566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2│同上│同上│101年8月7日│真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19034元││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同上│101年8月9日│新華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16532元││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上│同上│101年8月10日│東南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237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5│洪義欽│花旗信用卡│101年7月31日│品王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0000000000000000│195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6│同上│同上│101年8月3日│燦星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558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7│張秉宏│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17日│雄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0000000000000000│36600元││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同上│101年7月19日│雄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12800元││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高錦秀│大眾銀行│101年8月3日│鴻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0000000000000000│445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10│ 王丹蓉 │匯豐銀行│101年8月9日│鴻毅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0000000000000000│265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11│ 張益彰 │萬泰銀行│101年8月3日│品王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0000000000000000│148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12│同上│同上│101年8月3日│巨派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126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13│ 李富琪 │玉山銀行│101年7月10日│巨派旅行社│許瓊丹犯行使偽││││0000000000000000│300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附表二┌─┬─────────┬───────────┬──────────┐│編│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備註││號││││├─┼─────────┼───────────┼──────────┤│1│誠信旅行社信用卡付│「彭雲杏」2枚(持卡人)│警卷第47頁│││款授權書│「 葉玉晴 」1枚(訂購人)││├─┼─────────┼───────────┼──────────┤│2│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 林潔 」2枚│警卷第46頁│├─┼─────────┼───────────┼──────────┤│3│信用卡授權書│「 周欣怡 」2枚│警卷第48頁│├─┼─────────┼───────────┼──────────┤│4│燦星國際旅行社國際│「 林美慧 」1枚│警卷第49頁│││機票傳真刷卡單│││├─┼─────────┼───────────┼──────────┤│5│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高錦秀」1枚│警卷第51頁│├─┼─────────┼───────────┼──────────┤│6│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 吳美幸 」2枚│警卷第38頁│├─┼─────────┼───────────┼──────────┤│7│信用卡授權書│「周欣怡」1枚│警卷第50頁│├─┼─────────┼───────────┼──────────┤│8│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 蔡俊男 」1枚│未扣案│├─┼─────────┼───────────┼──────────┤│9│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蔡俊男」1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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