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
曾淑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與曾淑玲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對於是否分手存有認知差異。曾淑玲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晚上11時40分許,酒後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張哲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張哲源同意即進入上開住處,並發現張哲源之同居人 邱倫緯 ,乃徒手推打懷有身孕之邱倫緯(未成傷),張哲源即與曾淑玲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張哲源受有兩側前臂、兩手、前胸部多處擦傷;曾淑玲受有左眼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上唇擦傷、下腹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源、曾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源、曾淑玲(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曾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9頁,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哲源之同居人邱倫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2人所各自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淑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思慮健全之成年人,被告張哲源因被告曾淑玲侵入其住處並推其懷有身孕之同居人 邱倫瑋 ;被告曾淑玲因感情因素,飲酒後氣憤,未經被告張哲源同意即侵入其住宅,兩人並因而互毆。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迄今仍未能和解;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哲源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工作,須扶養6個月大之小孩;被告曾淑玲自述其國中畢業,係包裝員,須扶養國中畢業的女兒(見本院卷第5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淑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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