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茂旭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途至向心路與惠德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惠德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 張家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往南屯路方向同向行駛於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王茂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張家榛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張家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左肩部外傷等傷害。王茂旭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主動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榛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105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15至19、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前,並未知悉肇事人之姓名、特徵、年籍等資料,於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部、左肩部外傷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轉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移送偵查,有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5年3月1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見105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4至9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仍有和解意願,然因不願給付告訴人之前要求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保險公司願給付25,000元),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有105年4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