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開昇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3號、100年度簡字第1821號、100年度侵訴字第67號、101年度易字第44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4月、2月、6月、8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6月確定;
101年間,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10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在中區成功路213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