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黃維晟 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妨礙名譽等案件,提出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乙○○所提出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甲○○/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諸多被告在臉書之貼文,然未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附表: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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