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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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周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集全特殊金屬公司擔任載運鐵材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政周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號「三美幹55G4577BD83」號電桿旁農用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超過該路段40公里速度限制之50公里時速行駛,適有 蔡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農用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陳政周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先行,即逕自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陳政周因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速超過速度限制致反應不及,因而陳政周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前側遂與蔡萬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蔡萬人車倒地,致蔡萬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外傷性腦出血伴少量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血胸之傷害。陳政周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 蕭家良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委由 蔡裕輝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蕭家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蔡萬之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張(偵字卷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 蕭景列 103年2月13日職務報告1張(偵字卷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字卷20-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字卷24-28頁)等件可佐。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範(即: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範,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仍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超過該路段40公里速度限制之50公里時速行駛,猶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先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 蔡萬無 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卷11-12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集全特殊金屬公司擔任載運鐵材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萬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蕭家良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明肇事經過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偵字卷55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有表達對於被害人賠償之意願,但因損害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而致無法成立和解(詳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偵字卷41頁),併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上開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詳其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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