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原告 李宗信 被告 盧育瑞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勸說,委由被告代購未上市之股票,並允以獲利之2成,充當被告之報酬;而原告嗣獲友人提醒風險,乃於民國102年10、11月間,請求被告結清投資款項。茲因原告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651,504元,而扣除被告之佣金以後,被告僅匯回1,343,633元,是兩相抵扣之結果,原告尚有1,307,871元迄未取回(聲請支付命令狀誤載為1,197,771元),兼之被告屢稱其源頭下落不明、無從結清,兩造乃於103年9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約由被告提供汽車一輛予原告變賣(得款410,000元),並另給付原告300,000元作為賠償,而上開300,000元之給付方式,則為:被告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將「至少5,000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300,000元全數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提供車輛並給付3期5,000元合計15,000元之款項後,旋拒絕繼續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迄今尚欠285,000元未償【計算式:300,000元-15,000元=28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固曾經由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如前,惟系爭協議實乃立基於「原告投資虧損」之前提,而被告事後核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原告前後匯款金額為2,558,504元,被告退還金額則為1,414,458元,兼以本件尚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倘按104年6月2日之成交價售出,再扣除被告從中應得之佣金,原告仍可得款1,687,250元,是本件自與「原告投資虧損」之協議前提不合,況衡諸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亦可知股票須先售出,方生費用扣除及金額匯回之問題,而本件既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則兩造顯然迄未結清投資款項,從而,被告係因原告詐稱投資失利,方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自可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基上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因被告勸說,委由被告代購未上市之股票,並
允以獲利之2成,充當被告之報酬;而原告嗣獲友人提醒風險,乃請求結清投資款項,兩造並於103年9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約由被告提供汽車一輛予原告變賣(得款410,000元),並另給付原告300,000元作為賠償,而上開300,000元之給付方式,則為:被告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將「至少5,000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300,000元全數清償為止(即系爭協議)。詎被告提供車輛暨給付3期5,000元合計15,000元之款項後,旋拒絕繼續依約履行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短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關此情節,首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院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乃立基於「原告投資虧損」之前提,
本件兩造既未結清投資款項,原告亦無投資虧損之情事,是被告自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如前。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548、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固執收退款明細表、尚未變現之股票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短訊擷取畫面、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開設之存款存摺節本、104年6月2日各股成交價等資料(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93頁),辯稱:被告事後核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原告前後匯款金額合計2,558,504元,被告退還金額則為1,414,458元,兼以本件尚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倘按104年6月2日之成交價售出,再扣除被告從中應得之佣金,原告仍可得款1,687,250元,是本件原告並未虧損云云如前。惟原告既委託被告代其投資,則被告即「經手人」理當知悉原告實際盈虧,是原告投資有無虧損,本非原告單方所能隱暪(蓋原告所有金錢進出,均係透過被告為之),尤以被告既有行為能力,而無認知、理解、判斷之缺陷,則其理當足可正確認知「原告匯款金額」、「被告退款金額」乃至「原告有無尚未變價之剩餘股票」,此觀被告猶能提出上揭資料而為旨揭抗辯即明,是被告明知兩造匯、退金額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情形,猶本其自主決定,選擇簽署系爭協議與原告達成合意,首無意思表示「被詐欺」之可言。
⒉其次,本院曾命兩造會同對帳,乃其結果,兩造一致表示「
被告匯回之金額,確實『少於』原告匯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雖迭指「本件尚應考量『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如前,然所稱之「股票未變價(未售出)」云云,除與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短訊擷取畫面」相左(按:被告曾藉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發訊表示「『早就都賣了』,在等錢回來而已」,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揭疑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解釋,則其空言宣稱「本件尚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倘按104年6月2日之成交價售出,再扣除被告從中應得之佣金,原告仍可得款1,687,250元,是本件原告並未虧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更何況,細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短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反面),亦可見「原告實乃『被動』接收訊息」之一方,換言之,原告購入之股票為何?又其究否變價(售出)?乃至其變價之金額為何?原告均需仰賴「被告轉達」方能知悉!而原告既係依憑「被告轉達之訊息」,與被告協議如前,就令被告先前誤算、誤認「原告盈虧」,然此一錯誤之判斷及表示,仍係源自於被告本身之思慮不周,而與「原告施詐與否」迥然不同(蓋原告並無故為錯誤曉示之欺暪行為),是被告無視其乃「經手人」而為訊息之傳達於先,徒憑其事後核算帳目之結論有異,旋謂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云云,更係就「己身問題」與「他人施詐」二事有所混淆而無足採。
⒊再者,「股票尚未變價」乙事,實與「投資款項之結清」無
妨;蓋本件縱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兩造亦非不得選定基準時點,並以該時點之市場成交價格,作為兩造就該股票盈虧之結算依據。是被告辯稱:股票須先售出,方生費用扣除及金額匯回之問題,本件既有未變價之剩餘股票,則兩造顯然迄未結清投資款項,而難以認定原告之投資盈虧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實則,細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短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核已足見系爭協議實乃「被告主動提出」(原告僅係被動接受),且其所涉給付金額、給付方式、還款條件,亦均出於被告之要約倡議而由被告一手主導!又原告既須仰賴被告轉達,方能知悉投資盈虧(參見前揭⒉),系爭協議復由被告一手主導,則相較於資訊掌握完整且態度強勢之被告,本件原告方屬可能遭欺暪而誤判形勢之相對人!從而,理當知悉實際盈虧而就資訊掌握完整之被告,主動對原告提出300,000元之賠償要約於先,復利用原告不知投資實況而諉稱「原告並未虧損」於後,進而藉詞其遭原告詐稱投資失利,方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云云,在在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⒋綜上,相較於「必須仰賴被告轉達方能得悉投資盈虧之原告
」而言,被告既可正確認知「原告匯款金額」、「被告退款金額」乃至「原告有無尚未變價之剩餘股票」,系爭協議復係出於被告一手主導,則無論系爭協議是否立基於「原告投資虧損」之前提,原告均無「隻手遮天並故為錯誤曉示」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被原告詐欺」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茲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旨揭抗辯復非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當亦於法有據而為可採。
㈢查被告業依系爭協議,給付3期5,000元合計15,000元之款
項(參見前揭㈠),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以後,被告固尚積欠原告285,000元未償【計算式300,000元-15,000元=285,000元】。惟兩造間之約定,既為:「被告應自
103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將『至少5,000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300,000元全數清償為止」(同參前揭㈠),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已屆期之金額」,應僅止35,000元(被告已於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而本件則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是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被告至少應給付7期5,000元,合計35,000元),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35,000元,即有理由。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至少5,000元』」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絕履行如前,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35,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至少5,000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將『至少5,000元』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300,000元全數清償為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理應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方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20日」屆期之部分(合計15,000元),請求被告自10
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暨就「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0日」依序屆期之部分(各期金額均為5,000元),請求被告分別自「104年3月21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尚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欠缺根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4
年2月26日起、其中5,000元自104年3月21日起、其中5,
000元自104年4月2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4年5月2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暨於105年8月20日給付18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爰酌量情形,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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