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王添得 被告 陳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原告薪資皆交由被告管理,購買兩間房產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在5、6年前結束公司營業後已無固定工作,被告竟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另婚後被告經常在原告欲睡覺時吵鬧,致原告無法睡眠,且被告易怒,曾持剪刀欲刺原告,原告並稱己身罹有精神疾病,縱刺死原告也無罪,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103年6月間離家在外居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結婚30餘年,婚後被告除管理原告每月所得外,被告亦
至食品工廠及其他地方賺錢貼補家用,並於98年4月間將自住房屋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原告亦於94年3月15日將被告名下新臺幣100萬元之定存解約轉入原告銀行帳戶,是原告所陳薪資所得及房產皆在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且兩造所育二子已成家立業並育有子女,兩造亦經常一同探望孫子,被告並無遺棄或不理原告之事實;再者,原告目前並無重大殘疾或生病需長期照顧,原告在原任職公司營業結束後,亦參加就業輔導並取得看護執照,並不定期接到看護工作,復有勞保退休給付,非無收入,不知原告所謂惡意遺棄事實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實則兩造之二兒子在中國大陸
工作,二媳婦為陸籍配偶,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二兒子擔心被告一人在家無人照顧,遂要求被告自大陸就近照顧,被告便自104年2月25日至4月8日止前往大陸地區散心兼探親,原告所言被告離家出走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查明事實即報案協尋,顯為謊報行為調解文件。事實上原告於5、6年前與印尼籍外勞發生外遇,原告坦承並簽下協議書,協議內容包括:房產歸屬及提供家用,嗣原告竟於103年6月間趁被告與其二姐至大陸地區旅遊時,竊取並銷毀該協議書,同時提起離婚訴訟並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經長子協調下始撤回該訴訟。原告搬離住處後,至今不聞不問,經被告及兒子勸告仍拒絕與被告繼續同居,實則為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惡意遺棄,亦未虐待原告等語。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為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其欲睡覺時吵鬧,致其無法睡眠,且被告易怒,曾持剪刀欲刺原告,原告並稱己身罹有精神疾病,縱刺死原告也無罪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長期受有被告前揭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至4月8日止係前往大陸地區散心兼探親,並非離家出走,且原告早於103年6月間即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在外租屋居住,至今不聞不問,經被告及兒子勸告仍拒絕與被告繼續同居,實則為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惡意遺棄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固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被告抗辯其係於104年2月25日至4月8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散心兼探親,有其提出之護照內頁、台胞證內頁、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門診部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原告早自103年6月間先行搬離兩造住處在外租屋,除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亦為原告所自承,可見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同居,而係原告主動離去夫妻共同住所,是被告所辯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