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泰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被告陳明坤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陳明坤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 吳桐 茂、吳坤泰、陳明坤、 蔡承龍 、 洪乾峰 、 李學博 均為 金蘭會 成員,吳坤泰、陳明坤、蔡承龍、洪乾峰及李學博於基隆市第18屆議員選舉前夕(投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明知 吳桐茂 已登記為基隆市第七選舉區(七堵區)議員候選人,為求使吳桐茂能順利當選,乃謀議利用金蘭會每月固定聚餐之名義,在基隆市七堵區辦桌,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免費宴請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並由其等依所認餐宴桌次負擔餐飲費用之式,為吳桐茂拉票助選,吳桐茂知情並應允以此方式競選,謀議既定,吳坤泰、陳明坤、吳桐茂、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乃基於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龍向位於基隆市○○區○○路「甕仔雞餐廳」訂下103年10月12日之20桌座位,每桌新臺幣(下同)3,500元(不包含飲料)之餐宴(下稱系爭餐宴),其中金蘭會成員共4個桌次(由金蘭會成員各自付款),吳坤泰有2個桌次(費用由蔡承龍代為支付)、陳明坤有1個桌次(由陳明坤自行支付費用)、蔡承龍有4個桌次(由蔡承龍支付費用)、洪乾峰有8個桌次(由洪乾峰支付費用)、李學博有1個桌次(由李學博支付費用)。之後,吳坤泰即出面邀請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 蔡正宗 等人參加餐宴,蔡正宗再邀同妻 蔡碧霞 共同前往參加;陳明坤則出面邀約在基隆市七堵百福社區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 兩光 )等人參加餐宴,並請 施勇光 覓人共同參加,施勇光乃覓得同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 周天 送及 簡瑞龍 參加;李學博則邀請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 廖戊銘 及 許淑華 等人參加; 白淑敏 則係聽聞吳桐茂於上開餐廳舉辦選舉餐會,而與友人 蔡市 共同參加,前開受邀之人除廖戊銘、白淑敏於前往參與前已知悉系爭餐宴係為吳桐茂競選七堵區議員意欲拉票所舉辦,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其餘均不知系爭餐宴之真正目的係吳坤泰、陳明坤、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為行求不正利益之餐會。餐會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開始,除吳坤泰、陳明坤、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 姚詹喜 、 胡昭欽 、 朱盛煌 、 高子昌 、 劉崇漢 等金蘭會成員均到場外,上開受邀之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 周天送 、廖戊銘、許淑華、白淑敏及其他具有或不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並陸續前往,依桌上所置邀請人「坤泰」、「明坤」、「蔡承龍」、「洪乾峰」及「李學博」、「兩光」等桌次入坐,且開始飲宴,期間,因吳桐茂在「甕仔雞餐廳」舉辦選舉餐會之消息在七堵區傳開來,致前來參加餐宴之人過多,超出原訂20桌次的人數,乃臨時再加開2桌,以容納前來參加之人,該2桌次則係由洪乾峰支付費用。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吳桐茂在穿著競選背心的競選團隊陪同下,在甕仔雞餐廳內,逐桌敬酒,表示已參選七堵區議員,要求在場接受招待之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與白淑敏等8人及其餘在場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而以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包括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及白淑敏等8人在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此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及白淑敏(廖戊銘、白淑敏赴宴前已知悉)等有投票權人,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吳坤泰、陳明坤、吳桐茂、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等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及白淑敏等人涉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候選人 謝立功 在吳桐茂的陪同下,到達上開餐廳,逐桌敬酒拜票,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離開。嗣用餐完畢後,由吳坤泰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現金支付22桌次合菜費用77,000元、飲料費用20,410元,合計97,410元。吳坤泰、陳明坤、吳桐茂、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即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白淑敏及其餘到場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桐茂、蔡承龍、洪乾峰及李學博共同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吳桐茂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不受拘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廖戊銘、許淑華、蔡正宗、白淑敏、 廖慶宗 、李學博、 林麗敏 、簡瑞龍、周天送、朱盛煌及 段有鐘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戊銘、許淑華、蔡正宗、白淑敏、廖慶宗、李學博、林麗敏、簡瑞龍、周天送、朱盛煌及段有鐘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廖戊銘、許淑華、蔡正宗、白淑敏、廖慶宗、李學博、林麗敏、簡瑞龍、周天送、朱盛煌及段有鐘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勇光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勇光於103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明坤犯罪事實之認定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104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就被告陳明坤所為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施勇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表示警詢筆錄所言係聽錯,誤以為是被告陳明坤邀請其參加系爭餐宴云云,惟未就警詢筆錄提出有何違法取供等情事,本院認前揭警詢筆錄作成時,證人施勇光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因素應係出於真意,且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存在,符合前揭之所謂之「信用性」,況證人施勇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涉及偽證犯行(詳後述),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陳明坤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姚詹喜、胡昭欽及高子昌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姚詹喜、胡昭欽及高子昌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未經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及其等之辯護人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聲請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許淑華、簡瑞龍、周天送、朱盛煌、劉崇漢、蔡承龍及施勇光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淑華、簡瑞龍、周天送、朱盛煌、劉崇漢、蔡承龍及施勇光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再經本院傳訊,並予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五、再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贅敘其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及其等之辯護人認被告吳坤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固坦承於103年10月12日,有在甕仔雞餐廳舉辦餐會,且餐會中吳桐茂有到場敬酒拜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吳坤泰辯稱:因洪乾峰有建案推出,被告陳明坤要其找人來聽取建案銷售資訊,成交後可以獲得相當報酬,所以我才找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父親友人蔡正宗及其妻蔡碧霞、不具有七堵區投票權之友人 江志皇 夫婦、 鍾長宏 夫婦、 林佳 和夫婦等人前來聚餐,該次聚餐目的並非提供免費餐飲為吳桐茂賄選云云;被告陳明坤辯稱:我是金蘭會的總務,金蘭會固定每月聚餐,我通知蔡承龍、洪乾峰後,蔡承龍說他要宴請家長會委員,洪乾峰說他有建案要推出,所以就說要與金蘭會同一天在同一處所辦理餐宴,合計總共要20桌次,所以就由蔡承龍出面向甕仔雞餐廳訂桌,餐宴時間訂在103年10月12日,該次餐會並非提供免費餐飲為吳桐茂賄選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吳桐茂、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
姚詹喜、胡昭欽、朱盛煌、高子昌、劉崇漢均為金蘭會成員,吳桐茂登記參選103年基隆市第18屆第七選舉區(七堵區)議員,蔡承龍向「甕仔雞餐廳」訂定103年10月12日之20個桌次座位之餐宴,其中金蘭會成員共4個桌次(由金蘭會成員各自付款),吳坤泰有2個桌次(費用由蔡承龍代為支付)、陳明坤有1個桌次(由陳明坤支付費用)、蔡承龍有
4個桌次(由蔡承龍支付費用)、洪乾峰有8個桌次(由洪乾峰支付費用)、李學博有1個桌次(由李學博支付費用),103年10月12日當天,因人數過多,當場又加開2桌,費用由洪乾峰支付,當時除同屬金蘭會成員之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在場外,餘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姚詹喜、胡昭欽、朱盛煌、高子昌、劉崇漢等金蘭會成員同亦到場,而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蔡正宗及蔡碧霞應被告吳坤泰之邀、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施勇光應被告陳明坤之邀、具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簡瑞龍、周天送再應施勇光之邀、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廖戊銘及許淑華應李學博之邀、聽聞吳桐茂於甕仔雞餐廳舉辦選舉餐宴之白淑敏與友人蔡市自行前往參加,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吳桐茂在穿著競選背心的競選團隊陪同下,在甕仔雞餐廳內,逐桌敬酒,表示已參選七堵區議員,要求在場受招待之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與白淑敏等8人及其餘在場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候選人謝立功在吳桐茂的陪同下,到達甕仔雞餐廳,逐桌敬酒拜票,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離開,上開餐宴費用分係22桌次合菜費用77,000元、飲料費用20,410元,合計97,410元,係由被告吳坤泰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上開餐廳櫃檯,以現金支付等事實,被告2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並據證人蔡承龍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8-19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187頁、第189頁反面-193頁)時證述在卷、證人洪乾峰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13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第169-17
8頁)、李學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5-69頁反面)、姚詹喜及胡昭欽於偵訊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65-167頁)、朱盛煌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0-18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高子昌於偵訊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0-18
2頁)、劉崇漢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0-18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反面)、蔡正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224頁)、蔡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226頁)、施勇光於警詢(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334-337頁)、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96-19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03-211頁)、簡瑞龍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23-12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239頁反面)、周天送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34-13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廖戊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31-216頁反面)、許淑華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3-14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及白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232頁反面)、林麗敏(甕仔雞餐廳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70-76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103年10月12日 吳桐潭 、吳桐茂及謝立功至甕仔雞餐敬酒拜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50-52頁)、被告吳坤泰至甕仔雞餐並至櫃檯結帳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47-48頁)、結帳明細表2紙(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61頁)及被告陳明坤於10
4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交付之金蘭會成員認領桌數表1紙(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明坤於104年1月13日偵訊時,就其選任辯護人所述
:「金蘭會有31位成員,每月都會輪流聚餐,陳明坤是金蘭會總務,除了會計外還有負責連絡,吳桐茂也是金蘭會成員,在103年9月份聚餐時,就有人提議說既然金蘭會的成員有人要出來選議員,大家要情義相挺,當場就有人認桌要帶人去,蔡承龍說他是家長會的人,他要帶4桌,洪乾峰說他建設公司可以帶8桌人去,因陳明坤是總務,所以統計是20桌,但10月12日那天來的人比較多,所以多訂了2桌,10月12日當天確實是有實質上助選的意味,是金蘭會的情義相挺,把吳桐茂介紹給大家認識」等情(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5頁正面),表示「事實是這樣沒錯」(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5頁反面),同日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一致證稱:金蘭會成員於103年9月份聚餐時,確實有人提議要辦餐會宴請選民方式支持吳桐茂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6頁正面),被告陳明坤並證稱認領1桌人來吃飯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6頁正面),被告吳坤泰則證稱:認領2桌人來吃飯,其中有找其妻子、伯母、堂姐及一些朋友來吃飯,除了親戚住七堵外,其它朋友不是住在七堵,他們都不必付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6頁反面)。又被告吳坤泰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證:
103年10月12日,被告陳明坤邀約我們在饔仔雞餐廳餐敘,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我們知道被告陳明坤常去吳桐茂競選總部幫忙,所以我們知道這是一場常態的選舉飯局,我不是吳桐茂競選總部的幹部,他們有造勢活動前,被告陳明坤會打電話通知我,問我可不可以參加,要不要去並沒有強迫;因為我在百福社區開店做生意,想藉由我的人脈幫他們拉票,所以請我去開會;開會內容有講幫忙拉選票,就是看有沒有住七堵的親朋好友,然後請我們跟他們講要支持吳桐茂;這次餐會被告陳明坤有特別交待,要我們多找一點親友來吃飯,我大概知道是選舉的飯局;我找了20幾個人,大部分是我的親友,有 劉麗美 、 詹雅萍 、鍾長宏夫婦、江志皇夫婦、 林佳和 夫婦、我太太、還有真實姓名不詳住在百福社區的鄰居,我認領的桌次上有我名字「坤泰」的立牌,我有邀蔡正宗前來餐敘,蔡正宗知道我是幫「黑帽仔」(按即吳桐茂)助選,因為他曾經看過我戴吳桐茂競選服務處的帽子、背心等等情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96頁正面),再參酌下列監聽譯文及證人之證言,足認系爭餐宴之目的係為了吳桐茂競選基隆市七堵區議員,而由金蘭會成員即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等人出面,在甕仔雞餐廳辦理餐宴,免費招待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人餐飲,尋求其等於投票時支持吳桐茂:
⒈吳桐茂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兄吳桐潭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吳桐茂、吳桐潭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在甕仔雞餐廳餐宴之前,均已知悉系爭餐宴之事,吳桐潭指示吳桐茂要帶領基隆市市長候選人謝立功敬酒拜票,並要吳桐茂指揮在場參加參宴之人喊謝立功、吳桐茂凍選,吳桐茂見當晚參宴人數過多,還當場加了2桌,此與事後系爭餐宴確有增加2桌,且吳桐茂及謝立功確有至甕仔雞餐廳拜票之情形相吻合,此在在顯示系爭餐宴係由吳桐茂競選團隊所掌控,目的是在為吳桐茂競選基隆市七堵區議員而舉辦,否則吳桐茂無從作主決定增加2桌,吳桐潭亦無從指示吳桐茂先進行競選之排演:
①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02分,吳桐潭撥打電話給吳桐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98-99頁):
茂:大哥!潭: 阿茂 ,晚上謝立功到時,你就帶他去逐桌敬酒。
茂:我知,我有叫 阿惇 , 清風 他們整群幫忙介紹一下。
潭:就一桌一桌帶去敬酒一下。
茂:大哥,我知。
潭:慢一點,節奏放慢一點。
茂:我知。
潭:慢一點,才全部介紹的到。
茂:我知。
潭:如果還有時間,把他帶到堵南?茂:大哥,今天是星期天。
潭:星期天人才會在。
茂:要早一點,不然明天要上班,八點半就沒人,都去睡了。
潭:不然就堵北。
茂:堵北倒是可以,有一些店家可以掃一下,還是大哥
,我安排帶他去草濫可以嗎?潭:草濫?看他要不要呀。
茂:草濫樓上樓下都可以拜訪,比較集中,我們的人比較集中。
潭:嗯。
茂:一定是一戶一戶走。
潭:嗯,我叫他拿一些文宣過去你的服務處。
茂:好,我再幫他發。
潭:可能我會跟他聯合競選處在信六路。
茂:好,大哥我知,我打電話問他主任。
潭:劉主任?茂:對,我打給他,看他行程怎安排,不是那個,他身
邊有個少年仔,也是主任,那天我去土地公廟,也是他帶過去的。
潭:哦。
茂:我跟他聯絡,看怎麼安排。
潭:你跟他說晚上20桌的餐會後,看他有時間嗎,你要帶他去草濫加強一下。
茂:嗯,大哥看怎麼樣我再打給你。
②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45分,吳桐潭撥打電話給吳桐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99頁):
潭:謝立功7點半會到餐會現場。
茂:好,大哥,我知道了。
③103年10月12日下午7時19分,吳桐茂撥打電話給吳桐潭(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99-100頁):
潭:茂哥你等一下(轉吳桐潭)茂:嗯。
潭:阿茂。不行啦,你們很爛也。
茂:啥。
潭: 阿聰 呀要帶領喊凍選這樣才對。
茂:等等他來時我會喊。
潭:你要出來指揮大家說,我們現在跟市長候選人喊一下凍選好不好。
茂:對呀。桌子不夠,我還打了2桌在外面。
潭:你先進來彩排一次,喊謝立功凍選,謝立功凍選,先喊吳桐茂凍選看看。
茂:好。
潭:演練一下。
茂:好。
⒉被告吳坤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基隆市議員選舉前被告吳坤泰每天都要與吳桐茂開會;吳桐茂競選總部要找人開廣告宣傳車時,被告吳坤泰提供駕駛人;被告吳坤泰答應被告陳明坤,在吳桐茂競選總部於103年11月8日成立時,要找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人前來支持,再佐以吳桐茂委請被告吳坤泰代購大閘蟹,並請被告吳坤泰直接與吳桐茂之妻 謝秋華 聯繫購買細節,可知被告吳坤泰與吳桐茂間關係密切,凡此均足徵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均有參與吳桐茂競選工作,並負責找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人前來參加吳桐茂競選造勢活動,以幫助吳桐茂當選:
①10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吳桐茂秘書 謝尚昀 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坤泰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
吳:喂。你好。
謝:吳大哥你好,我是 小謝 ,麻煩你下午4點半來百福服務處這邊開會好不好。
吳:好。
②10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1分,劉崇漢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坤泰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
吳:喂胖哥。
劉:喂坤泰啊,一件事要跟你麻煩講廣告那個, 大仔 問你們5、6、7日看能不能支援1天這樣。
吳:1天,我要看一下,我這人員不夠。
劉:就是駕駛廣告車或叫人駕駛也可以,早上9點多到12點,下午2點到5點半。
吳:我問看朋友有沒有辦法幫忙駕駛。
劉:好啊,我晚一點再跟你聯,好嗎?吳:好。
被告吳坤泰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是劉崇漢請我幫忙找人開廣告宣傳車,後來我好像有請人幫忙開宣傳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反面)。③103年11月3日晚上10時09分,被告陳明坤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坤泰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
吳:喂。
陳:吃完了?吳:我先走。
陳:你8號那天幫忙摳看看有沒有人?吳:有哇,那天就有說了。
陳:你聽誰說?吳:那天開會時候就有說了。
陳:喔。
吳:他說要叫幾個人,我也有去。
陳:我聽說現在又有分說誰一區誰一區的座位。
吳:什麼意思?陳:就是說能區分出誰叫多少人。
吳:那天開會的時候,猴兄就有說,這樣怎麼算,我叫
的人跟別人一定都會認識重覆,有來就有來,怎麼好說什麼。
陳:嗯嗯。
吳:那天澎湖啦、猴兄啦、草濫一些人都會去,我覺得不是這樣主持,你叫幾個人,你叫幾個人這樣。
陳:年長的那個啊嗎?吳:一個年長的,我不知道他是誰。
陳:是不是說現在每天都要去服務處坐,較年長的那一
個?吳:應該是啦,2個人起來講話,他說你40個,40個不
夠啦,要叫60個人來,當天要數人數喔。你這樣誰有本事來。有一個說這樣不行,你要叫七堵區有投票權的人才有用,你叫一叫來助陣的,結果票開不出來也是沒有用啊。
陳:你那一天多找一些人,把名字、電話寫起來,到時
候都交給我,我一次用起來。你跟叫來的講說來都說要找 阿坤 。
吳:好啦,好啦。
被告吳坤泰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8日,是指103年11月8日吳桐茂競選總部成立的日期,被告陳明坤要我多找一些人來熱鬧,是誰找來的人就都坐在同一區,我在電話中跟被告陳明坤說要找就要找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的人才有用,被告陳明坤要我把找到的人的名字及電話給他,我有答應被告陳明坤,但實際上並沒有找,我只是應付一下被告陳明坤(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正面-101頁正面)。
被告陳明坤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是我和被告吳坤泰間的通話內容,103年11月8日吳桐茂競選服務處成立,當天我有去,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坤泰,是因吳桐茂競選服務處成立想要聚人氣,所以我請被告吳坤泰幫忙找人,誰找來就都坐在同一區,俾向吳桐茂競選總部的人表示某一區的人是何人找來的,以求表現,但實際並沒有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121頁反面)。
④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2分,某女持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被告吳坤泰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
160頁正面):女:你跟 小龍 晚上有沒有要過去。
吳:我晚上要跟吳桐茂說,我們晚上都會開會,我再把時間跟小龍說,我們兩個約好了。
女:問題是我們這邊6:30,你們是有沒有空過去。
吳:小龍是說會過去。
被告吳坤泰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小龍是指蔡承龍,我並不是每天都跟吳桐茂開會,應該是那天吳桐茂有叫我過去開會,我跟吳桐茂真的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⑤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54分,被告吳坤泰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蔡承龍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
吳:喂。
蔡:喂。
吳:你在睡覺?蔡:嗯。
吳:幾點鐘出發?蔡:不是很想去。
吳:我也不是很想去。我跟你講,他下午有打給我,我
說我跟你講好要去,可是我們在吳桐茂這邊開會,我們選舉前每天都要開會,不然換你打電話跟他說。
蔡:你有跟阿坤說嗎?吳:有啦,我處理好了,不會讓你虧錢啦。
蔡:還是我們6:30去,7:00走好不好?吳:好哇,我也想早一點走。
蔡:6:00出發。
吳:好,你載我。
蔡:好。
被告吳坤泰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就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通電話是叫我去基隆市長 林右昌 競選總部吃飯,我跟蔡承龍是林右昌百福社區競選副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⑥103年11月12日晚上6時14分,吳桐茂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坤泰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面)(先由某男撥通後,再轉由吳桐茂與被告吳坤泰對話):
吳:喂。
男:你等一下,大哥跟你說。
吳:喂,大哥。
茂:坤泰,台灣產的大閘蟹還有嗎?吳:台灣的有。
茂:6兩重的有嗎?吳:5兩半到6兩重之間明。
茂:1隻多少錢。
吳:1隻250元而已。
茂:幫我買20隻。
吳:我等一下回電話給你,我問看看我朋友那邊還有沒有。
茂:好。
⑦103年11月12日晚上6時33分,被告吳坤泰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吳桐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上開某男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面):
吳:聯繫幫吳桐茂購買大閘蟹之事。
男:叫吳直接撥打吳桐茂妻謝秋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看要怎麼買。
⑧103年11月12日晚上6時34分,被告吳坤泰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吳桐茂妻謝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面):
吳:喂,大嫂,我坤泰。
謝:坤泰,你好。
吳:大哥說要大閘蟹,叫我打給你,你要幾隻?大哥他
說要20隻,不含繩大約5兩半左右。謝:那就20隻好了,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到?吳:明天早上中午之前就送過去你那邊。
謝:好。
吳:明天星期四?謝:對。
吳:好。
被告吳坤泰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就上開3則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有朋友在基隆崁仔頂賣大閘蟹,這是吳桐茂要請我幫忙買大閘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正面)。
⒊互核下列證人之證言大致相符,可知證人姚詹喜、胡昭欽
、朱盛煌、高子昌、劉崇漢、李學博等人以金蘭會成員名義參加103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之餐敘,除晚會主持人朱盛煌繳交5,000元外,其餘到場金蘭會成員每人要繳交1,000元餐費,非金蘭會成員而應邀到場之證人蔡正宗、蔡碧霞、廖戊銘、許淑華、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白淑敏均有基隆市第18屆議員第七選舉區(七堵區)議員投票權,其等均係免費參加餐敘,且參加餐敘之人多為七堵區百福社區之具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又其等在參加餐敘前,或知悉所參加者係吳桐茂的競選餐宴(證人廖戊銘及白淑敏部分),或在餐敘時經由在場人談論內容及吳桐茂、謝立功之逐桌敬酒拜票,知悉該餐宴係吳桐茂的競選餐宴,仍繼續參加該餐宴(證人蔡正宗、蔡碧霞、許淑華、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期間吳桐茂有至甕仔雞餐廳逐桌敬酒拜票,尋求其等支持其參選七堵區議員,並有人持大聲公高喊吳桐茂凍選,餐宴中並未聽到有人在講建案或土地投資方面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在講家長會或是類似家長會之類相關的事情:
①證人蔡正宗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224頁):
我住在基隆市七堵區,具有103年度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我和我太太蔡碧霞有到甕仔雞餐廳吃飯。是被告吳坤泰在餐會前1、2天,邀我去參加的,被告吳坤泰說:「阿伯,我們去吃甕仔雞好嗎?」,我就說好。被告吳坤泰並沒有說為何要請我吃飯,但因為以前被告吳坤泰父親常跟我吃飯、喝酒,而且之前,被告吳坤泰也有邀過我。當天我並未付錢,那是被告吳坤泰付的,他事前就有說要請我吃甕仔雞。我是晚上6點多到達餐廳,餐廳內已有很多人,我不知道為何這麼多人,沒有人帶我去坐,我是看到桌子上面都有名字,我看到名牌上面寫著「坤泰」,我就跟我太太一起坐下來,當天除了我和我太太,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吳坤泰有來坐一下就走了。餐宴中,除了謝立功有來拜票,且餐廳內有人喊「凍選、凍選(台語)」外,並沒有聽到有人在談建案或土地投資的事情,也沒有人談選家長會長之類的事情。
②證人蔡碧霞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226頁):
103年基隆市七堵區選議員時,我有去投票。103年10月12日有到甕仔雞餐廳吃飯,是我先生蔡正宗叫我去的,我先生說是被告吳坤泰找他去的。被告吳坤泰的父親在世時,常找我們吃飯,被告吳坤泰的父親去世後,被告吳坤泰和我們也常聚餐。當天吃飯是被告吳坤泰請的,我和我先生並沒有付錢。餐宴中,我只看到謝立功來敬酒,且有人喊「凍選、凍選」,並沒有看到吳桐茂。
③證人廖戊銘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3-216頁):
我住在基隆市七堵區,有103年度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李學博有找我去甕仔雞餐廳吃飯。李學博是在103年10月11日和我喝酒時,對我說明天帶我去給人家請客,他是說他跟一些朋友,結拜的要在那邊辦桌喝酒,有人要競選,後來在103年10月12日當天,李學博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跟我太太許淑華一起去,當天我與許淑華均未支付餐費。李學博是說他跟他們結拜的有幾桌,他們結拜的跟他說看能不能叫你們那邊的人,叫一桌這樣,他說他做生意很忙,叫沒有人,所以打電話過來叫我趕快去喝酒。我於警詢時說李學博跟我說:是「 黑茂 」吳桐茂要辦選舉,在103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辦桌,因此我才去的乙節,是正確的,李學博確實有說是吳桐茂要在那邊辦桌這些話。我大約7點多抵達餐廳,去的時候就已經坐滿了,我就在外面等李學博,李學博來了之後,我們再一起進去,是李學博帶我進去,坐在他們結拜那一桌,他有跟我介紹,有一個修理車子的、一個賣蚵仔麵線的和一個賣菜的,就這三個我認識,其他我不認識,這些人都是七堵區的人,都是在我們菜市場賣東西的。餐會中,印象吳桐茂、謝立功有來敬酒,但沒聽到有人在談建案、土地投資或家長會之類的事情。
④證人許淑華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年12月2日偵訊時之證言(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3-145頁):
我具有103年度基隆市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我有到甕仔雞餐廳吃飯,是一個「 阿博 」(本院按即李學博)的人先邀我先生廖戊銘,廖戊銘再邀我去。當天吃飯我和廖戊銘都沒有付錢,不知道李學博有沒有付錢。吳桐茂有來敬酒,拜託我們支持,現場除了拜票、聊天外,並沒有聽到說投資土地及家長會的事情,也沒有頒發獎狀、顧問證書之事情等語。
⑵104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我住在七堵區,具有103年度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
103年10月12日,我與先生廖戊銘有到甕仔雞廳吃飯,當時李學博問我先生,我先生叫我跟他去,我才跟我先生一起去。當天餐會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是誰付錢。餐宴中,除了吃飯,還有謝立功及一位市議員候選人有來敬酒,並說「拜託、拜託」,並未聽到有人在講建案或土地投資方面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在講家長會或是類似家長會之類相關的事情。
⑤證人施勇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如下:
⑴103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言(見103年度選
偵字第37號卷一第333-337頁):我有103年度七堵區議員選舉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19時許,我跟同學周天送一同前往甕仔雞餐廳聚餐,是被告陳明坤邀我去的,被告陳明坤只說是聚餐吃飯。於餐會前幾天,在百福社區黃昏市場,我遇到被告陳明坤,他當面邀請我去參加。我到場後自己找空位入席,同桌有我、周天送、簡瑞龍、 陳國政 等4人,沒有人招呼。別桌大都是百福社區內的中老年人,大都看過但不熟識。餐宴中,吳桐茂及謝立功都有來敬酒。被告陳明坤說他負責餐會費用,餐會費用也是他去付的。我認為舉辦這次餐會應該是議員候選人吳桐茂、市長候選人謝立功拜票的餐會等語。
⑵104年1月13日偵訊時之證言(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96-199頁):
我的綽號是「兩光」,具有103年度基隆市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我不是金蘭會成員。103年10月12日我有去七堵區甕仔雞餐廳參加聚餐,我會參加的原因是在餐會前的一星期左右,被告陳明坤在我太太攤位遇到我,說10月12日甕仔雞餐廳有個餐會,他要請客吃飯,要我前去參加,所以我就找我同學周天送及簡瑞龍一起去,到達時看到大約有1、20桌,我就和周天送及簡瑞龍坐在同一桌。被告陳明坤在吃飯前,有說選市議員時再拜託一下,要出來投票,他應該是要我支持吳桐茂,因為我知道他替吳桐茂助選,而且他拜託我支持時,他身上有穿著吳桐茂競選背心,所以他拜託我支持,就是要我支持吳桐茂。被告陳明坤邀我10月12日去甕仔雞廳吃飯之前並沒有跟我談到土地投資或是家長會的事,而且當天到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在談這些事,況且那裡很吵,人很多,也不可能去談土地投資的事。我認識洪乾峰,當天洪乾峰和他家人也都有去參加餐會,但他並未跟我談到土地投資的事,是我要離開時,在外面碰到他,就打個招呼而已,我也沒有看到他有拿什麼廣告單在談事情。我認為被告陳明坤請我們吃飯,應該是為了選舉,因為我、周天送及簡瑞龍當天吃飯都沒有付錢,且後來謝立功及吳桐茂都到現場拜票,一看就知道是為了選舉等語。
⑥證人簡瑞龍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年12月2日偵訊時之證言(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23-125頁):
我戶籍設在基隆市七堵區有10年以上,具有103年度基隆市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我有到甕仔雞餐廳吃飯,是我朋友「兩光」(本院按:即施勇光)於當天晚上6點多打電話叫我去的,沒有說為什麼要去那吃飯,去之後吃一吃才知道是選舉的場合,因為市議員候選人吳桐茂及市長候選人謝立功來拜票。現場有10幾、20桌,我跟我市場朋友、附近鄰居、「兩光」等人坐同桌。我不知道吃飯誰買單,但我沒付錢,「兩光」有沒付錢我也不知道。當天除了吳桐茂及謝立功拜票及談到選舉的事情外,現場並沒有人說土地投資或拉保險的事情等語。
⑵104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3
6頁反面-239頁):我有103年度基隆市七堵區議員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下午5、6點時,我國中同學施勇光找我去甕仔雞餐廳吃飯,但並沒有說是為了什麼原因叫我去吃飯。到餐廳後,發現有很多人,我就直接到施勇光坐的那桌坐下來,沒有印象桌上有無放「兩光」的牌子。
我這一桌坐了8個人,沒有人招呼,其他桌多少都有我認識的人,現場我看到認識的人當中應該都是七堵百福社區的人,因為他們都是在菜市場工作的人,設籍在百福社區的人就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當天吃飯我並沒有付錢,因為是施勇光叫我過去吃飯,我認為就是施勇光要請客。餐宴中,吳桐茂及謝立功都有來敬酒拜票,吳桐茂是餐宴中間來的,謝立功是餐宴快要結束時來的,以拜票的時間長短來說,吳桐茂拜票停留的時間較長,所以我感覺是吃吳桐茂的選舉飯。
當天除了吃飯,就是吳桐茂及謝立功來拜票,餐廳內的人跟著助選員喊「凍選(台語)」,其餘並沒有人講土地、建案投資或選家長會長尋求支持之類的活動。
⑦證人周天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年12月2日偵訊時之證言(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34-137頁):
我出生戶籍地即在基隆市七堵區,具有103年度基隆市七堵區市議員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我有到甕仔雞餐廳吃飯,是我朋友「兩光」(即施勇光)於當天晚上5、6點多打電話叫我去的,沒有說為什麼去那吃飯,到現場之後很多人才知道是選舉的場合。我會認為是選舉飯,是因為有人在喊吳桐茂、謝立功「凍選(台語)」,且有看到吳桐茂在敬酒,每桌他都有敬酒,現場有1、20桌,而一般吃飯並不會喊「凍選(台語)」,且一般吃飯也要付錢,但我當天並沒有付錢。當天施勇光是帶我坐在放有「兩光」名牌的桌子,跟我同桌的我只認識施勇光、我同學 徐國偉 及另一個朋友的老婆,其他應該都是百福社區的人。當天只提到選舉的事情,現場並沒有人在談投資土地或拉保險的事情,也沒有頒發獎狀、顧問證書之事等語。
⑵104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3
3-236頁):我有103年度基隆市七堵區議員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下午施勇光打電話給我,約我跟另名設籍在七堵區的同學徐國偉當天晚上到甕仔雞餐廳喝酒吃飯。施勇光並未說明約我們喝酒吃飯的目的。當天到達餐廳後,是施勇光帶我們進去坐的,我和徐國偉坐的那一桌有寫「兩光」的牌子。我看寫有「兩光」牌子的只有我們那一桌,同桌的有我、施勇光、徐國偉、一名朋友的太太,其他的人應該都是七堵百福社區的人。
當天吃飯我沒有付錢,我以為是我同學找我吃飯,到現場才發現不是同學吃飯,因為來了一堆候選人,席間談的都是選舉的事情,且有人喊「凍選(台語)」,所以我認為當天吃的是選舉飯。我大約是晚上6點多到的,當天除了吃飯,就是在席間有看到吳桐茂及謝立功來敬酒拜票,也有人喊「凍選(台語)」的聲音外,並無建設公司辦說明會,亦無人說要選家長會長之類的活動。
⑧證人白淑敏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232頁):
103年基隆市七堵區選議員時,我有七堵區議員的投票權。103年10月12日晚上我有到甕仔雞餐廳吃飯,我是聽我朋友 余少蓁 說吳桐茂要在八號公園請吃選舉飯,議員的選舉飯,我才去的。我到餐廳時,被告陳明坤在餐廳門口,並帶我去寫有他名牌的餐桌就座。後改稱我是在餐廳內遇到被告陳明坤,我先跟他打招呼,因為我在社區就認識他,被告陳明坤就帶我去有他名牌的那桌坐。我是跟「蔡市」和「阿課」一起去的,這兩個人是我在路上遇到的,我跟他們說八號公園甕仔雞餐廳那邊有選舉飯可以吃,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他們說好,他們就跟我一起去,余少蓁當天並沒有去。餐宴中,吳桐茂有來敬酒,在餐會中並沒有人在講建案或投資的事情,也沒有人談到家長會的事情。我離開時,有看到穿著吳桐茂競選背心的吳桐茂競選團隊10餘人在餐廳門口說謝謝。我在警詢時有說我知道吳桐茂和被告陳明坤是朋友關係,被告陳明坤在幫吳桐茂拉票等情,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去吃飯,看到他們兩人「鬥陣(台語)」,在餐廳兩個「鬥陣(台語)」在講話,招待客人進去,在門口接待,叫客人進去吃飯,他們兩人是朋友的這件事是我聽別人說的。我說人家來敬酒的時候有說「拜託拜託」、「吳桐茂當選」、「拜託拜託」的意思,是拜託我們投票給吳桐茂。我是聽到餐廳有人家在辦選舉可以吃飯,才去參加時,我認為這是特別為了選舉請人來吃飯的。
⑨證人姚詹喜、胡昭欽於103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證言如下(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65-167頁):
我們具有103年度基隆市七堵區議員投票權,我們與吳桐茂、被告陳明坤及被告吳坤泰均係金蘭會成員。103年10月12日金蘭會在甕仔雞餐廳辦餐會,這次是朱盛煌辦的,共3桌,金蘭會的成員都坐在一起,參加的會員每人繳交1,000元,我們的餐會是交給被告陳明坤。當天吳桐茂及謝立功有來拜票,他們競選團隊的人有拿大聲公帶頭喊「凍選(台語)」,整個餐廳的人就跟著喊。當天我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有公司辦理土地開發說明會或家長會說明會的情形等語。
⑩朱盛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證言(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0-182頁):
我、劉崇漢、高子昌、吳桐茂、被告陳明坤及被告吳坤泰均是金蘭會成員,103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舉辦的金蘭會餐敘,是由我舉辦的,餐桌是請被告陳明坤訂的,一桌多少錢我不知道,但主辦人要出5,00
0元,其他成員1人1,000元。吳桐茂及謝立功都有帶競選團隊到場逐桌敬酒拜票,在餐廳內聚餐的人有喊當選,沒有看到建設公司辦理土地開發說明會,也沒有看到有人起來發言土地投資的事情,亦未聽到家長會開會或起來講話,現場只有全部人喊吳桐茂及謝立功「凍選(台語)」,其他時候就是吃飯聊天等語。我有看到五堵國小家長會會長蔡承龍在場,他沒有起來講話,他也是金蘭會的成員。
⑵104年4月29日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198-20
2頁):我、洪乾峰、蔡承龍、被告陳明坤及吳坤泰均是金蘭會成員,103年10月份金蘭會聚餐是由被告陳明坤聯絡聚餐地點,該次是於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舉辦的,我、洪乾峰、蔡承龍、被告陳明坤及吳坤泰都是坐在金蘭會的桌次裡面,我確定金蘭會的成員都是跟金蘭會的人坐在一起,沒有跟其他人坐在一起。當天由我主辦,所以我是出5,000元,其他金蘭會成員1人收1,000元,是由被告陳明坤統一收取。當天吳桐茂及謝立功都有帶競選團隊逐桌敬酒,餐廳裡面所有的人都有跟著喊「凍選(台語)」,我並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有關家長會的話題。
⑪證人高子昌於103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述(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0-182頁):
我、劉崇漢、朱盛煌、吳桐茂、被告陳明坤及被告吳坤泰均是金蘭會成員,103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舉辦的金蘭會餐敘,是由朱盛煌舉辦的。當天我自己1人到場,餐費1,000元是交給被告陳明坤。吳桐茂及謝立功都有帶競選團隊到場逐桌敬酒拜票,在餐廳內聚餐的人有喊「凍選(台語)」,沒有看到建設公司辦理土地開發說明會,也沒有看到有人起來發言土地投資的事情,亦未聽到家長會開會或起來講話,現場只有全部人喊吳桐茂及謝立功「凍選(台語)」,其他時候就是吃飯聊天。
⑫證人劉崇漢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證言(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0-182頁):
我、朱盛煌、高子昌、吳桐茂、被告陳明坤及被告吳坤泰均是金蘭會成員,103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舉辦的金蘭會餐敘,是由朱盛煌舉辦的。當天我自己
1人到場,餐費1,000元是交給被告陳明坤。吳桐茂及謝立功都有帶競選團隊到場逐桌敬酒拜票,在餐廳內聚餐的人有喊「凍選(台語)」,沒有看到建設公司辦理土地開發說明會,也沒有看到有人起來發言土地投資的事情,亦未聽到家長會開會或起來講話,現場只有全部人喊吳桐茂及謝立功「凍選(台語)」,其他時候就是吃飯聊天。
⑵104年4月29日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42-24
5頁):
103年10月12日當天,我開車,吳桐茂則係由司機載往甕仔雞餐廳,我們是要去參加金蘭會,不知道是誰帶著吳桐茂逐桌敬酒,我有陪吳桐茂敬酒,但是站在比較後面,途中我有去上廁所,所以不知被告陳明坤有無陪同吳桐茂敬酒。敬酒完畢後,有人拿著大聲公對在場所有人喊「凍選(台語)」,要大家一起喊「凍選(台語)」,帶動整個氣氛。
⑬證人李學博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69頁反面):
103年10月12日有參加系爭餐宴,這是金蘭會舉辦的餐宴,是被告陳明坤通知我參加,我參加金蘭會的餐宴有交1,000元,另我請被告陳明坤幫我訂1桌,我有交3,
500元給被告陳明坤,這桌放有我的名牌,我是請友人廖戊銘及 阿宏 、我的員工 阿秋 (音譯,施勇光之妻)及 惠美 去吃飯,餐宴中謝立功有來拜票。
㈢又吳桐茂競選團隊成員 陳清波 、 林枝在 亦因提供免費餐飲,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分經本院以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1年9月(尚未確定),且經本院將上開判決公開在案,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據此亦可佐證,本案系爭餐宴應亦係為吳桐茂競選所舉辦之選舉餐會無訛。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其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之餐宴,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為賄選之對價,而為不正利益之交付:⒈以社會價值觀念而言:本件餐宴之緣由,是起因於最為基層的地方民意代表選舉,此類民意代表在社會常情上,對於選民服務之重要性,更勝於其他類型之公職人員。因此,在本案選舉中,因選舉拉抬聲勢或尋求支持,而宴請選民,其對於受惠選民之人情感受力將特別強烈,並將進而影響受惠選民之投票意向。尤其本件餐宴之形式,並非在一般競選總部或其他競選據點為聚集人氣而設之廉價簡易餐點,如:炒米粉、貢丸湯等,而是在餐廳中設宴之正式餐點,桌數達22桌之多,尚且備有飲料及酒,其花費共計97,410元,⒉以授受雙方之認知而言,從被告吳坤泰、陳明坤之主觀角度觀察,無非是透過設宴款待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與白淑敏等8人及其餘在場有投票權人,約定他們在投票時,支持吳桐茂,使吳桐茂當選,其顯為不正利益之交付,以尋求勝選。另從受邀出席之人觀察,渠等與被告吳坤泰、陳明坤間並無其他人情世故上應該被宴請之理由,即平白享受餐宴,且在餐宴期間,尚有吳桐茂在現場尋求投票支持,餐宴舉辦之時間,又如此接近選舉投票日,只要稍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該都可以認知其為賄選對價之餐宴(即一般所稱「選舉飯」),此亦據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與白淑敏等8人證述如前,渠等前往參加收受飲宴,顯有默示許諾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吳桐茂。從而,本件餐宴在現實社會生活當中,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即為賄選之對價,約定投票權人在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吳桐茂,且為授受雙方所認知,而為不正利益之交付、收受甚明。
㈤至被告吳坤泰、陳明坤辯稱系爭餐宴係因洪乾峰適推出建案
,為辦理說明會,被告陳明坤始自行並委託被告吳坤泰找人來聽建案說明會,並與金蘭會同日在同一地點辦理餐敘,被告陳明坤則另辯稱蔡承龍是為宴請家長會的人,始與金蘭會同日在同一地點辦理餐敘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坤泰、陳明坤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吳坤泰、
陳明坤於104年1月13日偵訊時證稱:103年9月份金蘭會聚餐時,就有人提議以辦餐會的方式支持吳桐茂競選基隆市七堵區議員;被告陳明坤另證稱:蔡承龍說他是家長會的人,可以帶4桌的人,洪乾峰說他是建設公司可以帶
8桌的人去,所以統計了金蘭會可以帶去的人總共20桌,系爭餐宴確實有助選的意味,是金蘭會情義相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5-206頁);被告吳坤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坤邀約在甕仔雞餐廳餐敘,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我們知道被告陳明坤常去吳桐茂競選總部幫忙,所以我們知道這是一場常態的選舉飯局(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前後供述不同,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吳坤泰於104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那天的餐會與土地開發的事並沒有關係?」時,供稱:「對。現場確實沒有講土地開發的事」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5頁),再參酌上開參加系爭餐宴之蔡正宗、蔡碧霞、廖戊銘、許淑華、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白淑敏等人一致證述:認系爭餐宴是選舉餐宴,現場並沒有人在講在談建案或土地投資的事情,也沒有人談選家長會長之類的事情,是系爭餐宴顯係被告吳坤泰、陳明坤、證人蔡承龍、證人洪乾峰、證人李學博等人,為支持吳桐茂競選基隆市七堵區議員,而出資免費宴請該區有投票權之人,以期其等能投票支持吳桐茂,業如前認定。
⒉證人洪乾峰於104年1月23日偵訊時之證稱:被告陳明坤
通知我參加103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舉辦的金蘭會,我會參加是因為我有一個建案一直拿不到建照,所以我就請被告陳明坤順便幫我訂8桌,我要請親戚朋友及廠商,讓他們知道我有這個案子準備要公開,當天因為人很多,而且後來吳桐茂及謝立功都來拜票,場面蠻混亂,我自己又喝了一點酒,大部分的時間又都坐在餐廳外,所以只有跟與我同桌的表弟及家人說這個案子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13頁正、反面);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判時證稱:我、吳桐茂、被告陳明坤及吳坤泰均係金蘭會成員,被告陳明坤當面邀請我參加103年10月份的金蘭會,該次金蘭會是於103年10月12日在甕仔雞餐廳舉辦。我因為有「港麗」這個建案要推出,但建築執照一直拿不下來,預計要到103年11月才有辦法取得建築執照,方可對外公開銷售,因此,就想籍由金蘭會的聚會,向親友介紹該建案,所以就跟被告陳明坤說要與金蘭會同日辦桌,並請我表弟及表妹替我找一些朋友來聚餐,我表弟及表妹是設籍在七堵區的人,他們邀約朋友後,估計要訂8桌,所以我就直接請被告陳明坤幫我訂8桌。我找朋友介紹「港麗」建案時,並沒有告訴他們仲介「港麗」建案可以收取介紹費,但介紹費一般應該會有,每個行業有每個行業的行規,介紹費要成交之後,我們才會為身邊幫我介紹這些的朋友去申請所謂的介紹費。我請被告陳明坤訂8桌時,有告訴被告陳明坤是「港麗」這個案件準備要公開,但我並沒有請被告陳明坤去找朋友,我主要是請我表弟他們找一些廠商來。我也沒有請被告吳坤泰去找人來聚餐。
103年10月12日當天,我大約晚上6點多到達甕仔雞餐廳,一開始我是跟我表弟、表妹、印刷廠商 賴偉仁 (音譯)、在基隆長庚醫院那邊開仲介公司的人及另名從事汽車業之人,共5人,介紹建案內容,原本預計人都到齊最多的時候,舉辦建案說明會,但後來7點多時,吳桐茂、謝立功等候選人到達,場面開始混亂,我就到餐廳外,所以沒有舉辦說明會,且預計辦建案說明會要用的平面DM也放在我車內,並未攜帶至餐廳內發放。餐敘當天有將4萬元交予被告陳明坤(見本院卷一第162-178頁)。綜觀證人洪乾峰之證言,可知證人洪乾峰是委請其表弟、表妹等親戚找人來聽建案說明會,並未委請被告陳明坤找人來聽建案說明會,則被告陳明坤自無轉委請被告吳坤泰找人來聽建案說明會之理,是被告吳坤泰、陳明坤辯稱是證人洪乾峰委請其等找人來聽建案說明乙節,查無所據,此外,系爭餐宴期間,證人洪乾峰並未舉辦任何建案說明會,甚至連建案平面DM也放在車內,未攜帶至餐廳內發放,而其支付了4萬元的餐費,本欲辦建案說明會,卻因吳桐茂、謝立功前來敬酒拜票,即未辦理建案說明會,且人走到餐廳外,此不合常理甚明,再佐以證人洪乾峰出資辦理系爭餐宴,有與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共犯本案賄選之虞,因認上開其證稱因欲辦理建案說明會,因之委請被告陳明坤在甕仔雞餐廳代訂桌次乙節,應非事實,核應係迴護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洪乾峰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⒊證人蔡承龍雖於104年1月6日偵查中(見103年度選偵
字第14號卷第187-188頁)及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9-193頁)時均證稱為宴請家長委員,而與金蘭會同日在同一地點餐敘,然系爭餐宴當天並無人談及家長會之事,已如前認定,且觀諸證人蔡承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餐宴當天,謝立功有來,覺得吵且不想參與選舉,所以就先離開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
1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餐宴當天,到餐廳沒多久就離開,因看到市長候選人謝立功來,拿大聲公在喊,覺得吵,就跟我4桌的客人打聲招呼,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186頁),證人蔡承龍既請4桌的客人前來,自應陪同客人至餐宴結束,豈有因覺吵鬧即先行離去,而置所請客人於不顧之理;況如前所述,被告吳坤泰稱證人蔡承龍是當時基隆市市長候選人林右昌在百福社區的競選副主委,是證人蔡承龍對於選舉之事應不會感到煩吵才是,詎其竟證述因對於選舉感到煩吵所以先行離去,此又可見證人蔡承龍證述之不合理;再參酌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均證述系爭餐會是金蘭會為挺吳桐茂競選所辦,吳桐茂復確有參加系爭餐宴,證人蔡承龍係金蘭會成員,其出資辦參宴,於本案而言,有與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共犯本案賄選罪嫌之虞,因認上開其證稱因答謝家長委員,故與金蘭會同日在同一地點宴請家長委員乙節,應非事實,核應係迴護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承龍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㈥證人施勇光雖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
及偵訊時說是被告陳明坤邀我去,是我聽錯了,是被告陳明坤在跟李學博講話,我在旁邊,我以為被告陳明坤也有叫我去,其實被告陳明坤不是對我講,他是對李學博講的,結果李學博說:沒有關係,那一天你也一起來,他那邊空位很多。我誤會是被告陳明坤叫我去吃飯的原因,是他們剛開始時講話時,我還沒有聽到,然後我過去找我老婆時,有聽到被告陳明坤在跟李學博講禮拜天去甕仔雞那邊吃飯,被告陳明坤並沒有開口邀我,我站在旁邊,因為我與李學博、被告陳明坤都認識,所以以為被告陳明坤是在跟我講,我就問李學博我可不可以去,李學博說「你要去可以,你把老婆也帶去,朋友也帶去」。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沒有提到李學博這個人,是因為李學博跟我們比較好,不講李學博是認為沒有關係。至不講李學博反而說是被告陳明坤的原因,則是 沈默 未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03-211頁);惟證人李學博於本院
104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坤到我豬肉攤,告訴我系爭餐宴的時間、地點,講一下子就走了,當時只有我、被告陳明坤及我的員工在場,我並沒有邀施勇光參加,我只有邀施勇光的太太阿秋(音譯)、我員工惠美(音譯)及住在百福社區的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是證人施勇光證述是證人李學博邀其參加系爭餐宴乙節,即顯與證人李學博所證不符,且審諸證人施勇光證述誤會是被告陳明坤邀其參加系爭餐宴之理由,實大悖常理,蓋被告陳明坤既係與李學博在交談,且未開口邀證人施勇光前往,倘證人施勇光果在旁聽聞,應不可能有所誤解,況依證人施勇光證述其係詢問證人李學博可否參加系爭餐宴,經證人李學博開口邀請其去吃系爭餐宴,則證人施勇光所飲用者,應係證人李學博金蘭會之份額,由此益明證人施勇光不可能誤會是被告陳明坤邀請其參加系爭餐宴,因認證人施勇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之詞,核應係迴護被告陳明坤之語,不足採信(證人施勇光此部分證言涉嫌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㈦證人江志皇、鍾長宏及林佳和固分別於本院104年4月29日
、6月3日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均係受被告吳坤泰之邀,參加系爭餐宴,當時其等均不具有基隆市七堵區議員投票權,被告吳坤泰邀約其等前往時,僅說是聚餐,而其等與被告吳坤泰平日即會聚餐,被告吳坤泰並沒有說是與選舉有關等情(分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卷二第77頁正面-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82頁正面),惟查被告吳坤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邀請江志皇、鍾長宏及林佳和等人外,尚包括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蔡正宗、蔡碧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3日審理時復證稱邀請的對象還有伯母、堂姐及鄰居,親戚及鄰居都是住在七堵百福社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徵被告吳坤泰並非僅邀宴不具有七堵區投票權之人,再參以⒈證人廖戊銘證稱:參加系爭餐宴時,同桌認識的有一個修理車子,一個賣蚵仔麵線和一個賣菜的,其他人都不認識,這些人都是七堵區的人,都是在我們菜市場賣東西的等語;⒉證人施勇光證述:參加系爭餐宴時除同桌熟識者外,別桌大都是百福社區內的中老年人,大都看過但不熟識等語;⒊證人簡瑞龍前開證述:參加系爭餐宴時,現場看到認識的人都是七堵百福社區的人等語;⒋證人周天送前開證述:參加系爭餐宴時,與施勇光、同學徐國偉及另一友人之妻坐在同桌,其他同桌的人應該都是七堵百福社區的人等語,可明系爭餐宴是一個選舉參會,已如前述,而參諸系爭餐宴是金蘭會為挺吳桐茂參選所舉辦,而由金蘭會成員認領桌次之情形,足證認領系爭餐宴桌次之被告吳坤泰、被告陳明坤、證人蔡承龍、證人洪乾峰、證人李學博及主事之吳桐茂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此而言,經渠等相邀參加系爭餐宴之人合計大多數即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被告吳坤泰就此部分自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吳坤泰找來少數江志皇、鍾長宏及林佳和等人不具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人參加系爭餐宴乙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吳坤泰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坤泰及陳明坤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吳坤泰、陳明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㈢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吳坤泰、陳明坤基於使吳桐茂能順利當選基隆市七堵區議員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餐宴,同時宴請蔡正宗、蔡碧霞、施勇光、簡瑞龍、周天送、廖戊銘、許淑華與白淑敏等8人及其他在場有七堵區議員投票權之人,交付餐飲之不利益,而 約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吳坤泰、陳明坤交付不正利益於上開蔡正宗等多人之投票行賄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吳坤泰、陳明坤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吳桐茂、蔡承龍、洪乾峰、李學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吳坤泰、陳明坤為尋求吳桐茂當選市議員,不惜以身試法,竟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之行為,試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顯然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被告2人歷經偵、審,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知過悔悟之意,渠等犯行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行賄之對象、方式、賄選情節、被告吳坤泰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明坤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吳坤泰、陳明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