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蔡聰仁 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相對人 蔡曉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為中度視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列中低收入戶,且聲請人兩度中風,行動不便,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故醫藥費用可觀。然聲請人無工作能力,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如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有良好工作及收入,對聲請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基隆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8,862元之統計資料,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4,700元,及聲請人另有一子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081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為中度視障人士,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列中低收入戶,且聲請人兩度中風,行動不便,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無工作能力,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本件相對人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致無從瞭解其現
在之工作、經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近三年度申報所得雖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然其於101年8月29日出境臺灣後未再返國,故相對人應長年在國外工作生活,在國內無所得申報自合乎情理。本院復審酌相對人現年25歲,正值壯年,且在國外生活,應有足夠資力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2年度基隆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81元為參酌之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中低收入補助4,700元,及其另有一名子女可負擔其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7,081屬合理範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提出本院之翌日起(即103年8月1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7,081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