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瓊 被上訴人 黃畯榮 即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黃松興 前曾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而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迄未清償,黃松興與被上訴人遂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位於雲林鎮西螺鎮大新里4號之 砂石場 與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由黃松興每月清償10,000元,共分36期,其後黃松興再清償24,000元,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黃松興並另交付黃松興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除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外,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用印。嗣黃松興僅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清償2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亦拒絕清償,且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亦均不獲付款。爰依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未清償之款項即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和解書中僅有3人之筆跡,且各有風格,而被上訴人之筆跡與黃松興之筆跡不同,更與經辦人 謝麗紅 之筆跡迥異,原判決推認被上訴人之筆跡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更不採信證人謝麗紅之證詞,則「黃俊穎」豈非憑空冒出,顯與事實不符。至筆法會隨時間而不同,字體亦可經由練習而有差異,被上訴人於88年間為保證人時之簽名,迄今已10餘年之久,筆法自有不同。
(二)本件上訴人當時已對黃松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為免其父免於牢獄之災,其作保證人之動機十足。至證人未聽聞之事,並不表示當事人未做過,原審以證人 林炎峰 、 吳秀珠 證稱未聽聞被上訴人作保一事,即為被上訴人未充當保證人之推論,顯不合邏輯。
(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91、93年間均曾向黃松興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原審判決竟不採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1號債權憑證。
(四)系爭和解書原有2份,1份係原本,另1份乃影印後由被上訴人蓋章,若非被上訴人自始同意,豈會蓋章在影印本上。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印文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簽、蓋,且前開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
被上訴人亦從未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砂石場,且未擔任黃松興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就同一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和解書關於「黃俊穎」之記載是否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簽,鑑定結果認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簽,本件上訴人因此撤回前開起訴。
三、於本院補稱:
(一)筆跡係與生俱來,字體雖可經長期練習而改變,但不可能更動原始筆跡,系爭筆跡業經法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明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應已明確。
(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中有3人之筆跡,即推斷其中1人必係被上訴人所為,應屬臆測虛構。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之父黃松興前曾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而積欠上訴人364,000元迄未清償;黃松興於88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位於雲林鎮西螺鎮大新里4號之砂石場與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黃松興所積欠上訴人之384,000元由黃松興按月清償10,000元,共分36期攤還後,黃松興再清償24,000元(至系爭和解書中之保證人姓名、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蓋,兩造尚有爭執);黃松興並另交付黃松興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與上訴人作為擔保(至系爭本票中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蓋用,兩造尚有爭執);黃松興僅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清償20,000元,其餘364,000元迄未清償。與本件上訴人曾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88年度調字第2380號調解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松興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1號,聲請執行金額384,000元),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嗣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和解書、本票7紙附於原審卷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1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1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印文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均為其所簽或蓋,且否認前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證明之責;而系爭私文書即和解書之真正,因他造即被上訴人有爭執,則舉證人即上訴人自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然:
1、本件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就同一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64,000元(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但經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和解書關於「黃俊穎」之記載是否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簽之結果,鑑定意見認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簽,本件上訴人因此撤回該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和解書關於「黃俊穎」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應可認定。
2、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證人謝麗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和解書上除黃松興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住址由黃松興及被上訴人各自書寫外,其餘之文字均由其書寫;與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期係黃松興所書寫,至印文則由黃松興與被上訴人自己所蓋;及簽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時,除其與黃松興、被上訴人3人在場外,另有1個會計在場;暨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之處,係在西螺之華信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證人 趙令西 於本院則結證稱系爭和解書中保證人欄之「黃俊穎」之簽名與印文是被上訴人用左手簽名,印章亦為當庭之被上訴人自己所蓋,被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父親家中簽的,當時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一位會計小姐及謝麗紅與伊共5人在場;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黃俊穎」之印文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的,被上訴人在前開本票中蓋章與在前開和解書簽名、蓋章是在同一天、同一場所,當時在場的人即前開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前開證人之證詞,就當時在場人究為4人或5人與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處所之陳述已有不符,其等證詞已難盡信;又證人謝麗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且系爭和解書既係88年10月20日所簽立,然本件上訴人與黃松興於88年11月17日之調解,與上訴人於93年間對黃松興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均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亦有前開和解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1號債權憑證可憑,顯見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未曾求償;況前開證人之證詞亦核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符,故前開證人之證詞,自均不可取。
3、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他人而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關於「黃俊穎」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且本件並無證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和解書、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他人而為,與兩造間存有系爭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1│88年10月20日│40,000元│89年3月20日│TS205777│├─┼──────┼────┼──────┼──────┤│2│88年10月20日│60,000元│89年9月20日│TS205778│├─┼──────┼────┼──────┼──────┤│3│88年10月20日│60,000元│90年3月20日│TS205779│├─┼──────┼────┼──────┼──────┤│4│88年10月20日│60,000元│90年9月20日│TS205780│├─┼──────┼────┼──────┼──────┤│5│88年10月20日│60,000元│91年3月20日│TS205781│├─┼──────┼────┼──────┼──────┤│6│88年10月20日│60,000元│91年9月20日│TS205782│├─┼──────┼────┼──────┼──────┤│7│88年10月20日│24,000元│91年12月20日│TS205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