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5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政周(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又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萬 (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外傷性腦出血伴少量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血胸等傷害,其傷勢嚴重,各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7天、一般病房住院10天後,仍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復再需住院6天之後遺症,乃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出院後迄今仍有「意識渾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之情形,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傷害及後遺症之身心損害非輕;又肇事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損害,是認被告量刑仍有太輕情形,尚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集全特殊金屬公司擔任載運鐵材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2年8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號「三美幹55G4577BD83」號電桿旁農用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超過該路段40公里速度限制之50公里時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農用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先行,即逕自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速超過速度限制致反應不及,因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前側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外傷性腦出血伴少量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血胸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有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 蕭家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 蕭景列 103年2月1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蕭家良承認其為肇事者及 陳明 肇事經過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有表達對於告訴人賠償之意願,但因損害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而致無法成立和解(詳偵查卷第4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併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詳其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後遺症之身心損害非輕,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審係依被告悔悟情形而使被告得減刑自新機會,於量刑時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所致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而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徇民事賠償途徑求償,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係上訴之具體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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