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柏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殺人罪嫌重大,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其逃匿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所涉殺人犯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亦嚴重損害社會秩序,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益,認本件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被告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與卷附之告訴人蔡○○、張○○等指述,證人劉○○、郭○○、蕭○○、吳○○、蘇○○、員警 陳軒宏 證述、租屋契約書、IG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檔案譯文、案發地點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統一發票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報告書、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62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蔡○○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後即回到其住處欲跳樓與服用大量普拿疼等藥物自殺等節,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士檢111偵22598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586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111610767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士檢111偵22598卷二第462頁至第4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檔案譯文(見士檢111偵22598卷一第323頁至第333頁)、本院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83頁、第294頁至第299頁)附卷足憑,均徵被告確實有規避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情,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以被告所涉殺人犯罪,其手段殘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12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吳威廷律師、洪清躬律師雖具狀主張本案並無其他在逃尚未到案之共犯,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認無羈押原因與必要,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無涉,是吳威廷律師、洪清躬律師前開指稱,尚難採憑。
(三)吳威廷律師、洪清躬律師另指稱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且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也願意配合量刑鑑定與測謊鑑定,是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遂行本件審理程序之情事,又依被告所供述之犯罪事實,係成立刑法之加工自殺罪,並不符合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要件之重罪標準,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或責付等語。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羈押被告之審酌,非在進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所指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需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僅須依卷內卷證,形式上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茲本院依前述理由欄二(二)所述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又辯護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等語,亦核屬法院審理時之實體審酌事項,非本件羈押程序所應審酌,併予說明。
(四)至被告雖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需予以羈押雖由法院「自由證明」,但自由證明之基礎,仍應建立在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下的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得有論理上之矛盾」,本件被告服用大量普拿疼自殺等節,是在履行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承諾,且於員警尚未發現本案前,即自行告發本案,綜合第一時間警員陳軒宏密錄器檔案譯文,經「經驗判斷」沒有逃亡之虞,希望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等語。然被告關於是否在案發後隨即自首犯行一節,乃屬被告如成立本件犯行後,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情事,而與被告於本件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況乎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蔡明宏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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