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參條、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攀爬窗戶侵入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和式房間內,徒手竊取房間衣櫥櫃內之金飾盒內金項鍊3條、金戒指1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5,440元),得手後將金飾盒棄置於房間內,欲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丙○返家後察覺有異,發現甲○○躲藏在和式房間門口旁而大聲喝斥,甲○○隨即自大門逃離。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卷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3、87至1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且與本案罪質相同,顯未因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而導正其偏差觀念,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然查: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1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4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③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3號、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③至⑫案,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1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0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⒊被告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③、④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4月,雖於乙執行案100年8月24日裁定應執行刑之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因其執行完畢日期距被告本案犯罪日均已逾5年,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又上開甲執行案、乙執行案中之⑤至⑫案,並無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乙執行案中之⑤至⑫案既均未執行完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保護管束亦尚未期滿,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
多年,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項鍊3條、金戒指1枚,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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