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7月3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人不
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
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
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未依約給
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