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展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5條約定:「有關本
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
即原告)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而原告之所在地為台北市○○區○○
○路○段○○○號1樓,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參,
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