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 林育成 (即原告之子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以94年度票字第180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應係他人偽
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票字第18083
號卷宗資料為證。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遍,核與
上開卷宗所附本票上「甲○○○」之簽名比對結果,兩者之
書寫筆劃、習慣明顯不同,以肉眼判斷,已足認定顯非出自
同一人之手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等
情,應屬可採。則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需負擔
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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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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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053│93年7月15日│93年7月24日│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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