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7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之課稅
現值證明(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