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7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之課稅
現值證明(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