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曾新凱
潘若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05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於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新凱於97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潘若芬擔任
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48,058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償還辦法被告曾新凱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曾新凱於99年
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0年7月1日,詎被告曾新
凱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被告潘若芬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曾新凱所不爭執,而被
告潘若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至被告曾新凱雖辯稱伊要等到服役完才會有錢可以償還
云云,惟此揭抗辯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