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
原   告  廖俊隆
被   告  宋毓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明知其所有、訴外人吳
冠中所繪水墨風景畫「青衣江畔」(下稱青衣江畔)係偽作
,竟向原告訛稱上開畫作乃 吳冠中 親贈,為國立歷史博物館
(下稱歷史博物館)所出版之吳冠中畫展圖錄之圖章印譜縮
小版,且經被告向館方人員求證為實際尺寸,致原告陷於錯
誤,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購買青衣江畔(下
稱系爭契約)。又被告委託原告代售訴外人 林風眠 所繪水墨
畫仕女「琵琶行」(下稱琵琶行),售價為160萬元,而原
告將上開二幅畫作售予某收藏家,經比對後,竟發現青衣江
畔係偽畫,經原告向歷史博物館查證,亦證實前述畫展圖錄
之圖章印譜並非實際尺寸。其後,原告雖有意將青衣江畔退
還被告,再給付60萬元抵換琵琶行,然被告卻堅持拒絕,除
收受前付60萬元外,更請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15日
、到期日為10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本票號碼
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為求圓滿
善後,暫予隱忍,並依被告指示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張
本票係擔保本人(即原告)積欠出售宋毓英(即被告)所有
之林風眠畫作『琵琶行』之貨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價金」
等語,被告亦承諾不會提示該紙本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法彥字第
3334號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0年
12月2日將上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委託原告出售琵琶行,買賣
價金為160萬元。詎原告僅給付部分價金60萬元即未為給付
,迄今尚積欠被告100萬元,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承諾於
100年7月15日前返還上開欠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嗣清償日屆至,原告仍未依約付款,被告即執系爭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兩造於100年4月2日成立
青衣江畔之買賣契約,此交易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關連,
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是否因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行使
價金返還請求權仍未確定,原告尚不得主張將之與其購買琵
琶行之應付價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青衣江畔,支付新臺幣
100萬元。又被告委託原告代售琵琶行,售價為160萬元,
原告業已將其中60萬元之價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核發本票裁定等語,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所出售之青衣江畔係偽畫,原告有意將青衣江畔退還被告
,再給付60萬元抵換琵琶行,然被告卻堅持拒絕,除收受前
付60萬元外,更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承諾不會
提示該紙本票,故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並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發票之意思
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
欺之方式將青衣江畔出售予原告,且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
信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售偽畫青衣江畔予原告,原告
欲將青衣江畔退還被告,再給付60萬元抵換琵琶行,然為
被告所拒絕,並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以刑事答
辯狀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4至101頁),惟綜觀上開刑事
答辯狀,均係原告就被告於另案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答辯
內容,並無證據檢附其後或有何證據資料證明青衣江畔係
屬偽畫,故原告就青衣江畔係偽畫乙節既自始均未能舉證
以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支付積欠為被告代售琵琶行畫作之價款乙情,有保管
代售憑據及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而細繹保管代售憑據之內容為:「本人廖俊隆(保管代售
人)保管並代售宋毓英女士(委託人)珍藏之林風眠畫作
『琵琶行』壹幅(6666cm),畫作價金為新台幣壹佰陸
拾萬元整。保管代售時間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8
日止,到此期限若未售出,屆時本人必將畫作原件完好無
缺損奉還,如有任何閃失或食言,本人願負起民刑事責任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一式兩份雙方各持為憑」等語,
且原告並親筆加註:此畫作若有賣出,本人必以現金支付
全部價款,本畫作原件,本人廖俊隆已於100年4月14日收
訖無誤。本人廖俊隆已付宋毓英畫作畫款60萬元,上欠尾
款100萬元正,預訂100年7月15日前付清,絕不再拖延等
語,併參之系爭本票背面,原告親自書寫之文字為:此張
本票擔保本人積欠出售宋毓英所有之林風眠畫作琵琶行之
貨款,新台幣壹百萬元之價金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代售被告之琵琶行畫作,而原告尚有100萬元
之價金未給付被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給付琵琶
行未清償價金100萬元之擔保等語,較為可採。再者,原
告亦自陳其尚未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100萬元給付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既未給付出售琵琶行畫作之價金予被告,亦未
清償系爭本票,堪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於記載本票背面
上開文字均係基於被告之要求,且因被告承諾將不會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查,經本院
於訴訟進行中詢問原告:提示被證二(即系爭本票),下
面有記載一段文字(即上開文字內容),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覆以:這是被告要我這麼寫的,這確實是我寫的,而
,我是為求和氣才照他的意思寫等語,另並陳述:被告無
詐欺或脅迫我寫下這段文字,詐欺是因為我認為他騙我青
衣江畔是真畫、我知道在票據上填載文字的效力,但是我
相信他的人格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雖係基於被告
之請求,然亦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非遭被告詐
欺或脅迫而簽發,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業已
達成被告將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協議,亦未能就被告有
何詐欺之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本
票之發票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而致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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