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五七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
字第二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23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任職
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隆公司」)之薪資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51號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101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陳明 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之被繼承人 蔡輝龍 所欠債務,
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聲請人並未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蔡輝龍遺產,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為此聲請鈞
院於聲請人上開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該
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次按民國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
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
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
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
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
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
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
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
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8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46-248頁可參)。故縱法院已發移轉
命令命第三人自債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
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51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5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之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雄簡字第21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26元,就聲請人之薪資進
行扣薪,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
得運用之金額為192,726元,參酌101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據此認定相對人
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28,000元為宜。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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